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3民初737号
原告:***,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珠菊(系原告***的女儿),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华光南路东侧天润国际花园城16幢11层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68787495T。
法定代表人:翁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身钟,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中兴路4号。
法定代表人:詹国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莒口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珠菊,被告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身钟,被告莒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铁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22.93元,莒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骑三轮车从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马伏马良种场往马伏新村方向行驶,途径南平建阳区莒口镇马伏村村口维修道路(业主为莒口镇人民政府,施工方为铁诚公司),因铁诚公司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致使***下坡时三轮车侧翻,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923.93元。2017年9月22日,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月12日,***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铁诚公司与莒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铁诚公司辩称,***摔伤地点不是在铁诚公司施工地段发生,故铁诚公司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出具的潭交警公交证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发当日***未报案,造成事故无法查清的事实,所以铁诚公司对***在施工路段摔伤的事实持有异议。其次,虽然有证人在交警处作了询问笔录,但证人高某1系***的妻子,证人池某系***儿子的好友,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应被采信。再次,***诉称摔伤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15日中午1点40分,但***是在9月16日中午12点43分才入住南平二院就诊,就诊时***向医生陈述,缘于入院前1天,患者在家走路时不慎摔倒,当时***入院神智是清楚的,***自诉是在家走路摔倒,显然,***的受伤是其自身造成,与铁诚公司没有丝毫关系。最后,***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实道路事故的现状,并不能证实***就是在此施工场所摔倒。事发当天,有一村民高某2看到***的三轮车倒在位于离村庄第二根电线杆出去大约十几米的田里,是由***的儿子下到田里,在***和妻子的帮忙下一起拉上路面,这足以证明,***摔倒的地点不是铁诚公司施工地段。因此,***的摔伤与铁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的受伤与铁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铁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的各项损失,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铁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莒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莒口镇人民政府与铁诚公司系承包关系,在本案中莒口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铁诚公司是一家证照齐全,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2017年6月,铁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依法中标,承包了莒口镇人民政府马伏新村生产区道路建设工程及村口道路维修工程,并于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莒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系侵权之诉,莒口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实际造成***受伤的是铁诚公司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警示义务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即铁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莒口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对莒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询问笔录》,3.《施工现场照片》,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5.《住院费用汇总单》《收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伤情证明》,10.《受理通知》,11.《处理决定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人高某2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莒口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2017年6月26日,莒口镇人民政府与铁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铁诚公司承包马伏村新村生产区道路建设工程及村口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铁诚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骑侧三轮自行车从马伏良种场往马伏新村方向行使,途经口维修道路(道路施工方:铁诚公司),下坡时三轮自行车侧翻,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后***未现场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9月16日***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人工骨头置换术”,于2017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8321.93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24076.07元,统筹基金支付30398元。2017年12月19日,池国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12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将***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案件,***应就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未现场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主张铁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522.93元,莒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7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琳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翔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