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汪训全,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晟,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
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5T。
法定代表人:翁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训全,被告翁晟及其与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翁晟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2、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翁晟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翁晟签订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翁晟将南平烟草物流整体迁建改造项目钢结构除锈喷漆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施工。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施工作业。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翁晟结算,被告翁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翁晟欠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晟未付款,担保人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翁晟将南平烟草物流整体迁建改造项目钢结构除锈喷漆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施工是客观真实的,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翁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0元,被告翁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是预估款项,实际上有一块新增工程,应当等待工程审计验收后才能确定,故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425,000元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2、对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3组证据。
证据1、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翁晟建立了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翁晟结算,被告翁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翁晟欠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5月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欠条质证认为,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425,000元只是估算,实际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庭审中被告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有四组证据。
证据1、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拟证明被告翁晟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平烟草物流整体迁建改造项目中的钢结构除锈喷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合同并约定了单价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2、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翁晟于2017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新增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先后收到被告翁晟支付的工程款910,000元的事实。
证据4、预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9月6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预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1,330,000元,零星工程工程款是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0,000元,剩下425,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质证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翁晟方的现场管理员陈永善的结算记录凭证,该记录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被告翁晟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5,000元。2018年12月28日,该欠款金额经被告翁晟核对无误后,被告翁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翁晟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是结算款而不是预结算款。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所举证据4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晟方的现场管理员陈永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1,330,000元,零星工程工程款是5,000元,扣除被告翁晟已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被告翁晟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5,000元。事后,被告翁晟于2018年12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翁晟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也就是说,被告翁晟是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翁晟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是预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款应为结算工程款。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翁晟签订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翁晟将南平烟草物流整体迁建改造项目钢结构除锈喷漆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施工,总包干价78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工程现补充为,结构除锈,金属面环氧富锌漆两遍,另新增檩条除锈喷漆施工,原合同总包干价780,000元,现合同补充修改后,总包干价为1,3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作业后,于2018年9月6日与被告翁晟方的现场管理员陈永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1,330,000元,零星工程工程款是5,000元,扣除被告翁晟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0,000元,剩下425,000元未支付。事后,被告翁晟于2018年12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翁晟欠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晟未付款,担保人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晟签订的钢结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翁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翁晟未付款,担保人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1、被告翁晟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2、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当事人在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被告翁晟抗辩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翁晟、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贻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建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