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池庆岐女儿),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华光南路东侧天润国际花园城16幢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翁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中心路4号。
法定代表人:詹国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莒口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9月15日,***骑三轮自行车从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马伏良种场往马伏新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平市建阳区的维修道路(业主为莒口镇人民政府,施工方为铁诚公司),因铁诚公司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致使***下坡时三轮车侧翻,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923.93元。2017年9月22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潭交警公交证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事发时,***曾第一时间向同村村民***电话求救,后***告知其儿子池某,由**骑摩托车赶往村路口对***进行救助。池某亦向办案交警详细叙述了当时的救助经过。综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铁诚公司辩称,一、根据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潭交警公交证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并未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造成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铁诚公司对***在施工路段摔伤的事实存有异议。二、***在上诉状中陈述有第一时间拨打电话求救。但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证人池某系***好友***的儿子,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应采信。三、池庆岐诉称摔伤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13点40分左右,但池庆岐系在2017年9月16日12点43分才到南平市第二医院就诊,且根据***就诊时向医生的陈述,其缘于入院前一天在家中走路不慎摔倒而受伤,故***的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与铁诚公司无关。四、***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证实道路施工的现状,并不能证实***在施工现场摔倒。除此之外,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摔倒地点不在铁诚公司的施工路段,因此,***的摔伤与铁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的受伤与铁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铁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莒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铁诚公司于2016年1月***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2017年6月26日,铁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依法中标,承包建阳区***马伏新村生产区道路建设工程及村口道路维修工程。铁诚公司与莒口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系侵权纠纷,***理应就侵害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池庆岐未现场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22.93元,莒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2017年6月26日,莒口镇人民政府与铁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铁诚公司承包马伏村新村生产区道路建设工程及村口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铁诚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骑侧三轮自行车从马伏良种场往马伏新村方向行使,途经口维修道路(道路施工方:铁诚公司),下坡时三轮自行车侧翻,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后池庆岐未现场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9月16日***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人工骨头置换术”,于2017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8321.93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24076.07元,统筹基金支付30398元。2017年12月19日,***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12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将***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案件,***应就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池庆岐未现场报案,又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主张铁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522.93元,莒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提出的一审遗漏认定“涉案施工合同延误了工期以及施工合同中存在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之异议,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系骑侧三轮自行车在途经口铁诚公司维修的道路时,三轮自行车发生侧翻而受伤。但事故发生后,池庆岐未现场报案,又自行离开现场,事故成因未能查清。***未能举证证明铁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出铁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莒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