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927号
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阀门厂内,组织机构代码:92520113MA6GQU7A21。
法定代表人:戴哲浩。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女,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凤,女,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47665L。
法定代表人:马洋洋。
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中路嘉禾中央城**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H4BDAXP。
法定代表人:马洋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安鑫,男,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江,男,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性,1988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嘉诚租赁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达惠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被告军达公司及被告军达惠水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安鑫、陆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3011705.47元,违约金9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2592.81米,扣件161131套,轮扣21217.2米,顶丝4083根,接管4413根,槽钢1453米,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2921650.05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76300元;(上述合计:7109655.52元)5、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按每日2684.8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赁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已发租赁材料数量:钢管276856.95米,扣件213960套,轮扣139096.8米,顶丝8204根,接管14678根,槽钢4282.5米。截至2021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3491705.47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及费用3011705.47元未支付,且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2684.8元的日租金。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及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与被告**在乙方处分别盖章签字,合同存在三方签订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剩余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1385.8元,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存在三方签订主体,答辩人非合同实际履行者,案涉租金等费用应由**承担。2018年10月,**拟向贵州军达钢架构有限公司以分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惠水县聚商·公园壹号-商会财富中心工程的商业D栋与四号楼的外脚手架,**为获得架子工所需材料,向原告租用钢管及扣件等材料,但原告以其属于个人,对其履约能力及担保能力均不信任,要求与**的租赁合同需要第三方盖章。答辩人经**请求,同时为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意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盖章。2018年11月1日,经原告与**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在该合同中盖章。2018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签订《外脚手架作业承包合同》,将惠水县聚商·公园壹号-商会财富中心工程的商业D栋与四号楼的外脚手架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贵州军达钢架构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且相关工程款贵州军达钢架构有限公司已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原告再次主张因工程所需材料的租赁费等由答辩人承担,会造成重复给付,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供应施工所需材料,相关施工材料一直由**接收,案涉租赁费也由原告与**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是由原告与**实际履行,故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276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从未对答辩人有过任何违约行为,《租赁合同》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军达惠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材料,合同中约定日租金为:钢管2.5元/吨(换算3.84千克/米)、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5元/支、轮扣0.022元/米、工字钢0.08元/米,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元/支、轮扣25元/米、工字钢60元/米,违约金为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军达惠水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材料。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双方均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在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之后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未签字,但尚欠的租赁物一直未返还,租金持续产生,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3491705.47元,且尚有钢管62592.81米(换算为240.3564吨),扣件161131套,轮扣21217.2米,顶丝4083根,接管4413根,槽钢1453米未归还。被告支付了租金480000元后再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军达公司于**签订《外脚手架作业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外架。原告因本次诉讼已产生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架料租赁合同》及附表、材料发货凭、材料收货凭证、结算清表、施工现场照片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外脚手架作业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单、电子回单、外架结算单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作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在案涉的租赁合同加盖印章,其是合同相对人,应担承担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军达惠水分公司是军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法人承担”,军达惠水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本案的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军达公司承担。军达公司在案涉项目将外架分包给**,被告**系案涉周转材料的实际租用人,应当对所租用的周转材料承担支付租金、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的租金共计为3491705.47元,已支付480000元,剩余3011705.47元应予以支付。对2021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租赁物一直在被告处控制,故之后的租金或使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尚有钢管62592.81米(换算为240.3564吨),扣件161131套,轮扣21217.2米,顶丝4083根,接管4413根,槽钢1453米未归还,应予以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租赁物总价值的20%计算,该约定过高,结合被告欠付租金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尚欠租金的20%予以支持,违约金为602341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欠付租金3011705.47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日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5元/支、轮扣0.022元/米、工字钢0.08元/米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材料返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2592.81米(换算为240.3564吨),扣件161131套,轮扣21217.2米,顶丝4083根,接管4413根,槽钢1453米,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元/支、轮扣25元/米、工字钢60元/米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2341元;
五、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本次诉讼已产生的公告费260元(后续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六、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七、驳回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被告**负担34393元,由原告贵阳白云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