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3529号
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08407026。
法定代表人:冉碧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利,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589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8119172,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中路嘉禾中路中央城8栋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H4BDAXP。
负责人:马洋洋,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拉,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47665L。
法定代表人:马洋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义,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红,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苏毅,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投资)诉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达惠水公司)、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苏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洋城投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利,被告军达惠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拉,被告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义、张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13日被拖欠的租费383451.14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234.99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三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2276套、顶托2100支、套管246支,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未还材料价值:215939.2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3300元;5.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99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782590.3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达惠水分公司)、苏毅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物资,建筑物资日租金为:钢管2.50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套管0.02元/支;2.租金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租金;3.违约金每日按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4.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5.约定被告送达地址:聚商·公园壹号-商会财富中心;6.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三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租费。截止2020年11月13日,三被告应付租费663451.14元,已付280000元,三被告尚欠付租费383451.14元。原告出租钢管250.5639吨、扣件42960套、顶托2100支、套管250支,三被告未归还扣件22276套、顶丝2100支、套管246支;未归还的材料租金从2020年11月14日起每日按234.99元计付。被告军达惠水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拖欠租费已达38万余元,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军达惠水公司辩称:1.我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权利义务由军达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租赁的材料大于实际需求,收发料单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总金额存疑;3.原告未授权苏毅对整个工程的租赁费数据进行确认,只是对合同的施工组织进行管理,苏毅无权确认相关收发料单的结算金额,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数据不予认可。
军达公司辩称:1.我司承认苏毅用我司的公章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没有授权给他结算,结账还需要和我们总公司具体结算。2.现在苏毅已经找不到了,我方启动刑事手段来找他,原告起诉的数据存疑,需要苏毅来和我们核对才清楚;3.我司与原告发生了租赁关系,我方不回避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支付租金应该在事实基础上如实结算和支付,我方和原告没有实际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可,包括诉请的租金费用我方也没有实际进行结算也不认可。
被告苏毅未到庭,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军达惠水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约定:合同中所附的表格中规格、数量,仅供出租方的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建筑施工物资收(发)货凭证”为准。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内)。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租赁每满月,租赁方在五日内结算当月租金,若逾期未支付,违约方应支付拖欠租金总金额及费用按日计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给守约方,每月承租方派人到出租方结算租金一次,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据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附表中对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赔偿维护费。每日租金约定为:钢管2.50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套管0.02元/支;赔偿价:扣件6.7元/套、套管15元/支。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尾部落款为:承租方(章)“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合同专用章5227262005159”(印文),负责人:苏毅(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军达惠水公司发货,每次发货均有苏毅签收,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出租钢管250.5639吨、扣件42960套、顶托2100支、套管250支;截止2021年6月30日,未归还扣件2620套、套管42支,在此期间苏毅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28万。原告尚有租金及费用392119.38元未收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回单、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军达惠水公司,军达惠水公司系军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军达公司在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军达惠水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苏毅的签名为承租方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同样不承担民事责任。军达公司不认可苏毅签收的建筑物资。认为没有军达公司的授权或军达公司及军达公司惠水公司在《发货凭证》上的签章,合同中并未约定苏毅签收租赁物资时应有军达公司的授权或军达公司及军达公司惠水公司在《发货凭证》上的签章,军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定,苏毅作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苏毅能代表军达公司签收租赁物资。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均有苏毅签名,以此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军达公司称苏毅没有与原告结算的权利,但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系依据收发货凭证计算而得,其对租金费用结算表未能提出计算错误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归还扣件2620套、套管42支,欠付租金及费用392119.38元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军达惠水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费用392,119.38元。未归还扣件2,620套、套管42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392,119.38元,返还扣件2,620套、套管42支,本院予以支持。未退还材料日租金为扣件2,620套×0.0075元/套=19.65元、套管42支×0.02元/支=0.84元,合计20.49元,对未返还材料,自2021年7月1日起按20.49元/日支付租金至所有租赁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若被告不能归还,按双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的诉讼过程原告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被告认为计算比例仍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按未付租金及费用的20%计算,即392,119.38×20%=78,423.9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9,9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费用392,119.38元、违约金78,423.9元、律师费29,900元,合计500,443.28元;
三、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扣件2,620套、套管42支,如不能归还的,赔偿时按扣件6.7元/套、套管15元/支计价赔偿;
四、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20.49元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直至所有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被告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