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干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6号路l幢2-3号。
负责人:李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羁押于北川县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东,男,汉族,1973年11月l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邓燕,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一环路西段71号聚鑫公寓1幢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杰、***、范东、原审被告邓燕、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出借主体和借款主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前后矛盾。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被告范东因工程建设需资金,遂向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即联系与其又资金合作关系的颜帅借款,因颜帅与被告范东不认识、不熟悉,与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后,2016年11月24日,颜帅联系原告杨杰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在转款手续备注原渠道还款月息3%字样。此后被告范东将该款约定的3%月息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其中被告范东支付了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此后该500万元借款按月息3%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足以证实:(1)2016年11月,范东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向***个人借款,而非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借款;(2)***因其个人无可供出借资金,联系与其有资金合作关系的案外人颜帅向范东提供借款,案外人颜帅并与***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借人即杨杰与***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也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借人即杨杰与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3)2016年11月24日,案外人颜帅联系杨杰从其个人账户代其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杨杰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转款500万元系受案外人颜帅的委托和指示,而非杨杰本人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转款或其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借款;(4)2016年11月24日,杨杰在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转款500万元时备注“原渠道还款月息3%”,充分证明杨杰知道其并不是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借款,也不是其代案外人颜帅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借款,因为“原渠道”是指实际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仍需通过“原渠道”即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账户归还借款,如果是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颜帅或杨杰借款,就不需要备注“原渠道还款”;(5)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转入范东指定的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非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实际借用或支配了该笔款项;(6)2016年11月25日,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范东的要求将收到的500万元款项转入范东的账户;(7)范东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将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支付到***的账户,而非支付到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范东知道是通过***个人向案外人颜帅借款,而非是通过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颜帅借款;(8)***收到范东支付的利息后按照案外人颜帅的要求支付到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而非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颜帅指定的账户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案外人颜帅知道向其支付利息的是***个人,而非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另外,原审法院还认定和***协商和提供借款500万元的是案外人颜帅而非本案的杨杰;并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前***不仅不认识杨杰,而且也从未与杨杰协商和确定过500万元借款的事宜。因此,原审法院己认定出借款项500万元的主体是案外人颜帅而非本案的杨杰,同时,案外人颜帅是通过***的介绍向范东提供借款500万元,而不是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但原审法院在前述事实已查明的情况下却错误认定出借款项500万元的主体是杨杰,同时也错误认定***是依职权以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名义向杨杰借款。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范东在与被告***协商借款时,因借款要从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账户转出,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需要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走账。被告范东就借用了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5月5日,被告范东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用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至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转账用途标注‘退保证金’字样,是基于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平账需要”足以证实:(1)案涉借款是范东向***个人请求,而非范东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请求;(2)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借用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而非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颜帅借款后再向范东提供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已查明范东因工程需要向***个人请求借款,并且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借用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杨杰借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后又向范东出借。二、本案是金额高达500万元的借款,杨杰和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从无任何业务联系,也未就案涉借款进行过协商和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审法院就认定2016年11月24目的转款500万元是杨杰向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的借款不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是案外人颜帅与***协商确定范东的借款事宜,即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案外人颜帅而非杨杰;同时,案涉借款的名义借款人是***个人,实际借款人是范东;而申请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账户,并未实际借款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杨杰、***、范东以及原审被告邓燕、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是否案涉借贷关系主体。根据本案事实,杨杰诉求案涉500万元借款归还的依据为银行转款凭证,其转款对象是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且范东归还的150万元案涉款项也最终转入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案涉借款虽系范东与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出借以及由范东实际使用,但该借款协商或借款使用均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是借款债务人。而且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另案起诉请求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也印证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系案涉债务主体。原判判决支持杨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书记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