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3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6号路1幢2-3号,注册号:510704000021601。
负责人:郑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杰,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2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帅,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现羁押于北川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71号聚鑫公寓1幢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990761940。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凤,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绵阳分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邓燕、***、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丰公司)、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绵阳分公司、江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被上诉人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帅、被上诉人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邓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公司、江西**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西**绵阳分公司并非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地位与四川宇丰公司相同,依法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一)经查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范东,其向四川宇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暨付款请求》(2016年11月25日)、《收条》(2016年11月25日)、《付款委托书》(2017年5月5日),以及当庭陈述均可证明其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的对象并非江西**绵阳分公司。(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该资金的借贷关系与江西**绵阳分公司是无关联的,该借款是被上诉人范东因工程需要向其借款500万元,其后联系颜帅明确告诉实际借款人是范东。之后由被上诉人杨杰出借该资金,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才将该资金支付到上诉人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上。(三)从利息支付情况上也可以反映实际借款关系,在借款关系发生后,被上诉人范东支付了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之后被上诉人***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其当庭陈述该利息是由其个人支付,并未从上诉人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上支付,经查上诉人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客观上也未支付该利息。(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杰的借款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虽然上诉人江西**绵阳分公司收到四川丰宇公司转来被上诉人范东的150万元,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杨杰,但此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借款主体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四川宇丰公司等同,均是按被上诉人***与范东要求,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才以对公账户走账而已,并非借款主体;同时即便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杰的出借和被上诉人范东的实际借款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但在两个合同中上诉人江西**公司均非主体,故判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杨杰的借款关系中为借款人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依法改判。
杨杰辩称,一、上诉人江西**公司主张本案系江西**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借款(特别说明江西**公司已经认同本案是借款就不需要我方再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江西**公司只是出借了银行账户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应是***的借款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我方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范东没有上诉,范东理应承担其担保责任。特别说明范东只是本案担保主体,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在此强调,**公司账户的支配权在**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流转与本案无关,**公司将钱拿去做什么我方不清楚,**公司以要走账和应对税务检查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是要应付税务检查就不会走公司的账户,而是应该走***的账户。
范东辩称,此案客观事实清楚,是因为范东个人需要资金,找到***,再由***找到了颜帅,在商量借款时,他们都说需要找到公司的对公账户来转本案的借款。实际上两个公司均是借账户使用,这个钱是民间借贷的三角债,范东偿还了***150万元,这150万元是谁使用了就应当对这150万元承担责任,对剩下的350万元由范东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我们找的是***借钱,我们没有找**公司,范东与杨杰已经达成了还钱的合意,我们应该按照这一合意内容来还钱。
邓燕、***辩称,同杨杰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此补充,2017年7月22日上诉人杨杰与被上诉人范东就案涉借款再次达成了合意,就借款的偿还、利息的支付均进行了书面的约定,杨杰予以认可。因此,江西**公司及其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邓燕、***、四川宇丰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川宇丰公司辩称,四川宇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这一点在**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四川宇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也没有使用这笔款项,四川宇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被告江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被告范东因工程建设需资金,遂向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即联系与其有资金合作关系的颜帅借款。因颜帅与被告人范东不认识、不熟悉,与被告***确定借款金额、利息后,2016年11月24日,颜帅联系原告杨杰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在转款手续上备注“原渠道还款月息3%”字样。该款项于2016年11月25日被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转入被告范东提供的被告四川宇丰公司的账户。转款手续上备注“科技城创新中心三期项目保证金”字样。被告四川宇丰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即2016年11月25日按被告范东的要求将该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范东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范东将该借款约定的3%月息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其中被告范东支付了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后就未在支付利息。此后该500万元借款按月息3%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5月5日,被告范东通过被告四川宇丰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至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转账用途标注“退保证金”字样,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但该150万元款项被江西**绵阳分公司转为他用,并未偿还原告杨杰。
2017年5月17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拘后。原告及其代理人颜帅联系被告***的妻子即被告邓燕协商,向被告邓燕出示转款凭证,称涉案借款是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和***所借,并称被告邓燕的家庭财产面临被刑事查封的可能,只有以原告杨杰申请诉讼保全对被告邓燕的财产进行民事查封的方式才能规避刑事查封。2017年5月23日,被告邓燕按原告及代理人颜帅的意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杨杰处借款500万元整,如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邓燕负责归还”。原告杨杰随即向被告邓燕承诺:“该笔借款首先由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部分才由被告邓燕负责”。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邓燕承担借款本息支付义务。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江西**公司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原告杨杰和被告四川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系同名同姓,不是同一个人。江西**绵阳分公司是被告江西**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并长期由被告邓燕之夫即被告***实际负责经营。被告范东在与被告***协商借款时,因借款要从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账户转出,为了做账和应对税务检查,需要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走账。被告范东就借用了被告四川宇丰公司的账户收到500万元的借款,在该50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四川宇丰公司当天就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范东的个人账户。该款项并非系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转款手续上备注的“科技城创新中心三期项目保证金”。2017年5月5日,被告范东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用被告四川宇丰公司账户转款至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转账用途标注“退保证金”字样,是基于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平账需要。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和实际借款人即被告范东曾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7月22日,被告范东向原告作出承诺:“对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在杨杰处借款500万元中的350万元本金及350万元从2017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3%)承担连带责任。因为2017年5月5日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还款150万元和***已将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结到2017年4月20日。我保证将本金和利息转至杨杰出借账户。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由***承担。承诺人范东。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30日,被告范东安排其驾驶员罗平从其账户转账偿还原告杨杰借款10万元。此后未在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及举证、质证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问题;二、被告邓燕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三、涉案借款本息由谁承担的问题。
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如何认定问题。
从证据审查看,涉案借款500万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一份从原告杨杰账户转款到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上原告备注“原渠道还款月息3%”字样,说明原告认可的还款的对象系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而非他人;从情理分析看,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杨杰的代理人颜帅有长期的资金合作关系,涉案款项的出借金额、利息系被告***和原告的代理人颜帅二人协商的结果。原告杨杰及代理人颜帅与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范东不认识、不熟悉。直接向不认识、不熟悉的人出借金额巨大的款项不符合常情。涉案款项转到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并非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从款项部分本金、利息的偿还方式上看,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范东借款后偿还的部分利息均系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在被告范东未支付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时,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因被告***系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范东2017年5月5日借用被告四川宇丰公司账户转款至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账户并没有将该款项偿还原告杨杰,充分说明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对该款项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看,涉案款项首先由原告杨杰出借给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再由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出借给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范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二是内容的相对性,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因此,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范东的借款合同独立于原告杨杰与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分析,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就是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
二、关于被告邓燕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邓燕系家庭妇女,未参与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原告和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不了解。在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拘后,为规避家庭财产被刑事查封,被告邓燕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思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杨杰处借款500万元整,如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邓燕负责归还”的承诺。在该承诺的基础上,原告杨杰为其作出反承诺“该笔借款首先由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部分才由被告邓燕负责。”被告邓燕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债权加入的条件,同时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条件,同时因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该承诺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杨杰和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其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杨杰向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提供了约定款项,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则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7年4月20日止。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起诉,表明了原告的催告。同时,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5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看,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该部分债权享有债权的保持力,但债务人拒绝支付时,该部分债权并无请求权,不享受债权的执行力。因此原告要求此后的借款利息中一审法院支持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
因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是被告江西**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范东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在杨杰处借款500万元中的350万元本金及350万元从2017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3%)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是被告范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权加入的规定,一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角度予以确认,但该承诺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在债务人拒绝支付时,该部分债权并无请求权,不享受债权的执行力。因此被告范东应对借款中的35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其中被告范东安排其驾驶员罗平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杨杰借款10万元应从上述本息中扣减。
被告四川宇丰公司向被告范东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账户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宇丰公司出借账户有违法所得,其仅仅是代收、代付借款,收到款项后均全部交付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其出借账户并没有致使债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其并无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绵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该款项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范东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本金350万元及按该款项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被告范东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杰提交了两份一审程序庭审笔录和三份裁判文书,用以证明邓燕书写的承诺书是真实的,同时证明江西**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案不是出借账户,而是借款人。该证据经江西**公司、江西**绵阳分公司、邓燕、***、四川宇丰公司、范东质证后均认为,杨杰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杨杰所提交的两份一审程序庭审笔录,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于杨杰所提交的两份本院的裁判文书,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杨杰所提交的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西**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就本案案涉的借款500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宇丰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与杨杰就案涉500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的为江西**绵阳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江西**绵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江西**绵阳分公司系江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江西**公司承担。诉讼中,虽然江西**公司主张其与杨杰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500万元系杨杰与江西**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协商的结果,并由杨杰将该款项转入了江西**绵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到达江西**绵阳分公司银行账户后,江西**绵阳分公司如何处分该款项,系其自身的权利,且不受出借人杨杰的控制。同时,根据江西**公司就案涉借款以债权人的身份另案向四川宇丰公司主张返还义务的行为,以及通过四川宇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至今仍由江西**绵阳分公司所控制,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借款享有实际控制和处分权。加之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杨杰就案涉借款与其他当事人建立了借贷关系,故江西**公司就其与杨杰没有就案涉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绵阳分公司、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6800元,由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