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25民初90号
原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06445177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71号聚鑫公寓1幢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9907619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