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许镇。
法定代表人:朱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聚鑫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华,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华,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兴楠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及原审第三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楠工艺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川07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查两处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漏查《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内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上诉人)、乙(宇丰公司)、丙(一航公司)三方一致确认:丁方(杨文华)、戊方(陈茂华)将抵偿物备案至甲方名下后,视为乙、丙、丁、戊四方已将抵偿物移交给甲方,乙、丙双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该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条款,原因在于:第一,该条款约定了原债务终结的条件是“抵偿物备案至甲方(上诉人)名下”,该抵偿物至今没有备案在上诉人名下,因此债务没有消灭,上诉人有权据此向各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第二,该约定直接说明资产至今未完成双方约定形式的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以物抵债行为成功的标志应当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完成转移登记,而不应认定为“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转移”。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清楚知道“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转移”是效力不同的两种情形,所以各方约定将房屋备案至上诉人名下仅是“视为移交”而非物权变更,目的是借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行政行为力求保护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完成移交,必须以该约定的方式为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开始收取租金即完成了移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漏查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备案到上诉人名下这一约定能否继续履行。本次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案涉房屋的商品房网签系统被当地住建行政机关关停。网签系统能够正常运行,是将房屋备案到上诉人名下的最基本前提,上诉人基于该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提起诉讼,该事实直接导致《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核心观点为《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性质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即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系诺成合同,鉴于上诉人已经接收了房屋并产生了收益,因此不得再要求履行原债权,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1.以物抵债协议(即代物清偿协议)的性质为实践合同,其效力特征就在于在抵偿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理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的确定》一文中认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明确如下司法观点:“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实践合同,协议项下房产,既没有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备案转移”,故原债务并未消灭,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其履行原债务。2.《债务清偿协议书》合同目的在于将抵偿房屋备案至上诉人名下,最终上诉人实现抵偿房屋的所有权,而完全不在于现实占有房屋和收取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开始收取房屋租金,进而认为上诉人要求履行原债权属于同一权利的重复主张,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代物清偿的特征,如果原债务履行完毕,则代物清偿形成的债务便会失去了存在的原因随同消灭,所以也不可能出现同一权利重复主张的情形。3.本案中代物清偿已经属于事实上、法律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显然没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条件的判断。4.一审判决引用了《价格确认书》第六条,虽然没有正面地评价《价格确认书》第六条在本案中产生了怎样的法律效果,但隐含着双方已经达成了同意无限期等待到备案条件成就之日的意思表示,进而认为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该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价格确认书》第六条有两个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抵偿房屋备案登记到甲方名下的期限从《价格确认书》签订后60日内变更为90日内。第二个内容的原文是“但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目前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该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条件成就时,且不再执行《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内容。”即在《价格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办理完毕备案是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只有一个除外情形发生时,备案可以延期,即“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如果导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但现实情况是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8年出狱,本案开庭时已经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出狱了,但现在仍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显然说明其服刑与否与抵偿房屋能否备案到原告名下并无直接影响。实际上无法办理抵偿物备案的唯一原因,就是聚鑫公寓的网签备案系统已经被关停。因此《价格确认书》第六条并不表示兴楠工艺厂同意可以无限期等待备案条件成就,与目前情况并不匹配,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宇丰公司和一航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补充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全部接手、占用了涉案房屋,并收取了租金,双方已经对原债务进行了清偿。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工商执照被吊销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到本案合同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回复不可能不办证,上诉人所述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现由于上诉人内部原因对所签订协议进行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共同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以物抵债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据不足。
聚鑫公司述称,我方清楚本案抵偿的房屋一事,涉案房屋是能够办理相关证件的,我方公司也是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我方的开发资质被吊销不能证明我方的“五证”不是合法的。涉案房屋是能够办证,且已经进行了综合验收。上诉人说的超红线、超面积的罚款,我们把罚款缴纳之后就会去相关部门办理证件,消防合格证我方也是拿到了的,现在只差施工方把资料交给承建方。
兴楠工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丰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立即共同向兴楠工艺厂支付以下款项: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637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为1211800元,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违约金150000元(3000000×0.05=150000元)。2.判令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立即共同向兴楠工艺厂支付以下款项: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034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为2604583.34元,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违约金350000元(7000000×0.05=350000元)。3.判令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共同向兴楠工艺厂支付违约金10万,律师费18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兴楠工艺厂分别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分别欠兴楠工艺厂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分期还款,利息分阶段计算,本金和利息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兴楠工艺厂偿还完毕。宇丰公司实际归还了本金400万元,一航公司未归还任何本金。
2017年4月6日,兴楠工艺厂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宇丰公司欠兴楠工艺厂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7000元;一航公司欠兴楠工艺厂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34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杨文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备案号:94787)、陈茂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备案号:94782)在参照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三方协商作价,并签订《价格确认书》后抵偿给兴楠工艺厂,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用以清偿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对兴楠工艺厂所负的上述债务。在三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后60日内,杨文华、陈茂华负责将抵偿房屋通过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甲方名下。2017年4月30日,兴楠工艺厂与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兴楠工艺厂从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处接收了案涉的两套房屋。2017年5月8日,兴楠工艺厂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了《价格确认书》,确认:杨文华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陈茂华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经评估价格合计为1268.77万元,杨文华、陈茂华同意以该价格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兴楠工艺厂,并约定在该《价格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兴楠工艺厂名下。本确认书签订后,杨文华、陈茂华双方将按《债务清偿协议书》及《价格确认书》约定积极办理。但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目前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该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兴楠工艺厂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条件成就时,且不再执行《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内容。
随后,本案兴楠工艺厂与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及案外人四川安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的出租人自2017年5月1日起变更为兴楠工艺厂,同时陈连芳作为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的共有人,认可被告陈茂华与兴楠工艺厂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以及《价格确认书》。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兴楠工艺厂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兴楠工艺厂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楠工艺厂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兴楠工艺厂于2017年4月6日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的方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8日,兴楠工艺厂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中第六条约定杨文华、陈茂华双方应于本确认书签订后60日内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经五方商议将该期限变更为90日内,且杨文华、陈茂华已按《债务清偿协议》及《价格确认书》的约定积极办理。同时,《价格确认书》约定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的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兴楠工艺厂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条件成就时,且不再执行《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内容。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履行,即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已经按照约定将抵偿房屋交付兴楠工艺厂占有、使用并受益。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性合同,在履行之前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但本案兴楠工艺厂已经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接收了相应抵偿的实物资产并从2017年4月30日实际占有并产生收益,即其实际已经选择了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现兴楠工艺厂再要求履行原债权,属于同一权利的双重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债权清偿协议书》。另外,虽然双方仅对实物资产进行了移交,尚未进行过户登记,那也是对《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继续履行问题。同时,本案债务人不仅未反悔,还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故兴楠工艺厂现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兴楠工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02元,由兴楠工艺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兴楠工艺厂提交聚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川工商涪处字(2017)第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聚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处于依法应当解散的情形。对此,聚鑫公司提交了核准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叶国庆当庭陈述公司现已恢复正常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载明聚鑫公司行政处罚信息等情况,但该公司公示信息中明确载明该公司处于存续的状态。据此,本院对聚鑫公司现处于合法存续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兴楠工艺厂提交的涉案1-3-1和1-4-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证明该前述房屋处于备案状态,尚未办理产权。前述房屋除被本案进行保全查封外,不存在被他案保全查封的情况。
3.2018年5月9日聚鑫公司向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发出《关于办理房屋转备案手续的复函》中载明:“……由于我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问题,导致公司面临多起刑事加民事官司,无力偿还外欠债务,以至于多方债权人分别将我司诉至人民法院,并将我司纳入人民法院失信黑名单。加之,我司存在公司犯罪,致其法定代表人服刑,公司现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未向工商、税务机关上报资料,致使我公司现暂时无法向你方办理房屋转备案手续。但我司的经营现在正在逐步清理债权债务的工作,待我司完善工商、税务手续恢复正常经营后,再为你方办理房屋转备案手续或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7月2日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绵阳市涪城区工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查证聚鑫公寓网签系统是否正常开放的复函》:“经向市住建局咨询,因聚鑫公寓项目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以及项目本身涉及稳定问题,市住建委暂时关闭智慧房产系统网签端口,在网签端口关闭期间无法实现网签备案工作。”
2019年8月27日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聚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你公司申请书已收悉,我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对你公司网签端口进行暂时关停,如需申请恢复网签端口,需你公司完善房地产开发资质手续后向我委申请。”
经兴楠工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查询申请,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查询结果:“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涪城区一环路西段71号的‘聚鑫公寓’项目未办理首次登记,不满足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据此,虽然涉案项目的网签系统现阶段处于关闭的状态,但根据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函》以及聚鑫公司所出具的《复函》可知,该网签系统现仅为暂时关闭,并非永久关闭。
4.涉案1-3-1和1-4-1房屋的租金现由兴楠工艺厂收取,价格为每月5元/平方米。
5.二审中,杨文华之子赵俊宇出具《个人申明》:“本人赵俊宇……在2011年7月3日杨文华与出卖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签约备案号94787,签约备案时间2011年7月12日),为共同买受人,但所有的购房款全是杨文华支付。本人认可,杨文华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涉及的物业,享有买受人的全部权利,有权单独进行处置及处分。本人对杨文华在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在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在2017年5月8日签订的《价格确认书》,在2017年5月28日签订《四方协议》均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上诉人能否按照《还款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本案的《债务清偿协议》实质为以物抵债协议,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践中存在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之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以及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诺成属性。即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清偿协议书》为诺成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能否按照《还款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丙双方与甲方按本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不再做任何变更,三方此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与借款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以本协议确定金额为准。”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丁方、戊方将抵偿物备案至甲方名下后,视为乙、丙、丁、戊四方已将抵偿物移交给甲方,乙、丙双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当《债务清偿协议书》所约定新债履行完毕后,原《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旧债消灭。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产生导致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还是旧债以实现债权时,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完成自己的义务为依据。即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则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旧债务的履行,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兴楠工艺厂与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所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但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目前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该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成就时……”,虽然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庆已服刑完毕,但聚鑫公寓项目的网签系统尚处于暂时关闭的状态,本案之所以未将诉争房屋备案于兴楠工艺厂,并非因为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而是由于第三人聚鑫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导致备案条件尚不成就。根据二审中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庆以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可知,聚鑫公寓项目备案问题并非永久性无法解决,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完全丧失履行条件。现兴楠工艺厂已实际接收了诉争房屋,且获取了诉争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债务人已部分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兴楠工艺厂的合法权益,当有证据证实该以物抵债协议完全丧失履行条件时,兴楠工艺厂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债权。
综上所述,兴楠工艺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4元,由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