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靠猜测来认定调岗的行为缺乏合理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关于工作内容,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清泉公司调岗出发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从工作内容中猜测不合理性,前后矛盾。清泉公司调岗的前提是部门合并,岗位调整。**的工作内容肯定是有变化,否则也无法称之调岗,但岗位性质均是内勤,没有变化。(二)关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调岗前后的岗位,关于考勤时间、考勤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对于工作地点,双方合同有具体约定,即第二条第(二)项,**根据具体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照清泉公司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因此,清泉公司为**调整工作地点符合合同约定是合理的。(三)关于工资待遇,调岗前,**的工资待遇是确定的,双方早已协商一致。调岗后,双方未对工资待遇进行变更,那么依然履行之前的约定。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资待遇没有另行协商,那么依然履行之前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以清泉公司未承诺工资待遇是否变化来认定调岗后工资的不确定性没有法律依据。二、清泉公司对**进行调岗,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当以违纪不到岗的方式对抗。一审判决要求清泉公司向**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只能在固定地点工作。清泉公司部门合并后,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该安排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也未声明降低其薪酬待遇。既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认为该安排不合理,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违纪不到岗的方式对抗。清泉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清泉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未答辩。 清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清泉公司不予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00元;3.依法判决清泉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4.依法判决清泉公司不予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50元;5.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清泉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清泉公司安排**在科员岗位从事科员工作,未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实际先后在清泉公司从事监察考核处科员、办公室科员岗位工作,办公地点位于莱山经济开发区××路××号。2021年3月,清泉公司土建一部与土建二部两个部门合并,清泉公司将**调至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部负责材料进出库保管工作。2021年4月16日**因清泉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3月工资向清泉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之后未再到清泉公司工作。 一审庭审中清泉公司称,**原在土建二部从事采购员岗位工作,因部门合并不需要那么多采购员,于是将岗位人员以外相关人员调动到各个项目部从事项目部具体工作,调岗人员共计40余人;2021年3月24日清泉公司召开大会宣布合并及人员调动事项,**当时并未表示任何异议,2021年3月27日,清泉公司将人员调动安排表发送至分公司微信群,**未表示异议,但擅自退群,且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清泉公司多次通知**到岗,但**一直拒绝到岗;清泉公司认为,其给**调动的岗位属于清泉公司正当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薪酬待遇和工作时间均没有变化,不具有针对性,新的工作地点位于莱山区××新区××处,之后工作地点会随着工地变化,该调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违法违纪的形式对抗清泉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旷工,清泉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工资。 **则主张,在2021年3月份土建两个部门已经合并完毕,当时其被安排管质量也是办公室科员岗位,后来因其与清泉公司在2021年3月发生了劳动争议,清泉公司安排其到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从事保管工作,**于2021年3月24日得知调岗,其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在原岗位工作;**认为该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且根据**处以岗定资的原则,保管岗位的工资标准低于其原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也跟着工地存在加班的情况,新工作地点位于莱山区××新区××处,之后会跟着工地变动;在**与清泉公司人力资源部和直属领导多次沟通后,清泉公司同意**到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去了一上午,清泉公司又通知**从事保管岗位工作,所以**又回到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旷工行为。 一审庭审中清泉公司提交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1年4月2日、4月8日、4月9日***要求**根据公司安排尽快到岗,**则主张其已经与总经理***、人力资源处长***多次沟通需要清泉公司出具书面调令,清泉公司至今没有出具,且其已多次表示该岗位并非其应聘职位也从未从事该职位的工作。 经查,清泉公司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2021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打卡显示出勤,**称自2021年3月24日以后清泉公司将其考勤范围中的办公地点去掉了公司驻地,如果在公司驻地打卡只能显示为外勤。清泉公司亦主张**在该段时间内打卡的位置显示在公司内,并不在清泉公司为**调岗的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部,说明**并没有从事清泉公司为**调岗后的具体工作,该段时间法律性质属于旷工。 一审另查,2021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21年4月15日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2153.68元,清泉公司称系**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资。 **与清泉公司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申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清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3.清泉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4.清泉公司支付**202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0元;5.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6.清泉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裁决:1.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清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556元;3.清泉公司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元;4.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5.清泉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驳回**其他申诉请求。清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钉钉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录像光盘、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清泉公司对**单方调岗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清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科员工作,未有关于工作区域的约定,亦未有关于因清泉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关于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否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而进行调岗、调岗前后工资待遇是否持平以及劳动者劳动成本是否增大等因素。本案中,清泉公司因部门合并重整组织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岗位调整,其出发点具备合理性,但**原从事的采购岗位与项目部的保管岗位除在工作内容上存在差异之外,在工作时间上或发生变化,工作地点亦存在不确定的变化,可能增大**的劳动成本,在清泉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时清泉公司亦未对工资标准不发生变化作出允诺。综上,清泉公司对**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在与清泉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钉钉打卡考勤情况,**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出勤工作,其要求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清泉公司主张**旷工的观点,不予采信。 **以清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清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清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清泉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三、五、六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二、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50元;三、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四、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元;五、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一至五项,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中清泉公司和**均认可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数额,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有时以银行卡支付,有时现金发放。**称其仲裁请求要求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的计算方法为:每个月基本工资3500元,3月实发2153.68元,扣除**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尚欠800元。**称其仲裁请求要求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的计算方法为:从4月1日至4月15日一共上班15天,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清泉公司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作要求,认可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公司可以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的约定或规定。**称其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的计算方式为:12个月基本工资3500元/月×12个月+每年底奖金共计18000元=60000元/年,60000元/年÷12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8.5个月=42500元。清泉公司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仲裁及一审判的是3855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调整**的工作岗位只是引起双方争议的原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不当然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有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符合立法本意。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标准,是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的制订和适用是防止企业滥用该权利,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企业的该项权利。审查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应看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而不是以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来进行认定,一审以清泉公司对**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合理性原则为由认定**在与清泉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无清泉公司可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清泉公司亦认可其规章制度中没有公司可单方调整职工工作岗位的规定,因此清泉公司2021年3月调整**工作岗位没有合同或制度依据,清泉公司应支付**工作期间工资。 双方均认可**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清泉公司仅支付**2021年3月工资2153.68元,未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要求清泉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800元、2021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3500元/月÷30天×15天)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清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清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针对仲裁及一审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起诉、上诉,视为认可仲裁及一审确认的数额,清泉公司亦未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令清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清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红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