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437号
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工资的事实错误,原告不欠付被告工资。(一)被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未到岗工作,原告不应当支付其工资。2021年3月24日,原告因公司部门合并调整,将公司人员重新安排岗位以及办公地点。故召开会议通知员工部门规整合并以及工作调动事宜。被告在岗位合并工作地点变化至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对此,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在工作地点变化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一直未到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工作。因此,被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工资。(二)“钉钉打卡”只能证明被告使用过该打卡软件打卡,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期间从事了原告安排的工作。“钉钉打卡”软件的使用人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注册使用劳动者。但“钉钉打卡”的打卡范围不局限于用人单位。因此钉钉打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用该软件打卡了。但不能证明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工作。同时钉钉打卡也可以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变动工作地点后,被告一直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从事劳动。被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工资。二、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被告是自动提出离职,与原告无关。被告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未足额支付其2021年3月份工资。被告自2021年3月24日后,就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也未对原告调动工作地点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其并未旷工,认可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科员岗位从事科员工作,未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被告实际先后在原告处从事监察考核处科员、办公室科员岗位工作,办公地点位于莱山经济开发区××路××号。2021年3月,原告处土建一部与土建二部两个部门合并,原告将被告调至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部负责材料进出库保管工作。2021年4月16日被告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3月工资向原告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原在土建二部从事采购员岗位工作,因部门合并不需要那么多采购员,于是将岗位人员以外相关人员调动到各个项目部从事项目部具体工作,调岗人员共计40余人;2021年3月24日原告召开大会宣布合并及人员调动事项,被告当时并未表示任何异议,2021年3月27日,原告将人员调动安排表发送至分公司微信群,被告未表示异议,但擅自退群,且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但被告一直拒绝到岗;原告认为,其给被告调动的岗位属于原告处正当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薪酬待遇和工作时间均没有变化,不具有针对性,新的工作地点位于莱山区××新区××处,之后工作地点会随着工地变化,该调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以违法违纪的形式对抗原告的调岗行为属于旷工,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则主张,在2021年3月份土建两个部门已经合并完毕,当时其被安排管质量也是办公室科员岗位,后来因其与原告在2021年3月发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安排其到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从事保管工作,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得知调岗,其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在原岗位工作;被告认为该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且根据被告处以岗定资的原则,保管岗位的工资标准低于其原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也跟着工地存在加班的情况,新工作地点位于莱山区××新区××处,之后会跟着工地变动;在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部和直属领导多次沟通后,原告同意被告到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被告去了一上午,原告又通知被告从事保管岗位工作,所以被告又回到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旷工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1年4月2日、4月8日、4月9日***要求被告根据公司安排尽快到岗,被告则主张其已经与总经理***、人力资源处长***多次沟通需要原告出具书面调令,原告至今没有出具,且其已多次表示该岗位并非其应聘职位也从未从事该职位的工作。
经查,原告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2021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被告打卡显示出勤,被告称自2021年3月24日以后原告将其考勤范围中的办公地点去掉了公司驻地,如果在公司驻地打卡只能显示为外勤。原告亦主张被告在该段时间内打卡的位置显示在公司内,并不在原告为被告调岗的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项目部,说明被告并没有从事原告为被告调岗后的具体工作,该段时间法律性质属于旷工。
另查,2021年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份工资2153.68元,原告称系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资。
被告与原告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申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6.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5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5.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钉钉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录像光盘、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单方调岗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科员工作,未有关于工作区域的约定,亦未有关于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约定。关于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否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而进行调岗、调岗前后工资待遇是否持平以及劳动者劳动成本是否增大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因部门合并重整组织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岗位调整,其出发点具备合理性,但被告原从事的采购岗位与项目部的保管岗位除在工作内容上存在差异之外,在工作时间上或发生变化,工作地点亦存在不确定的变化,可能增大被告的劳动成本,在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原告亦未对工资标准不发生变化作出允诺。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钉钉打卡考勤情况,被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出勤工作,其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旷工的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三、五、六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
二、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50元;
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6元;
四、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元;
五、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上述一至五项,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