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恒县。 被告: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别墅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第三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蓬莱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优装饰公司)、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优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88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056.7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元、误工费25157元、护理费107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8978.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清泉建筑公司系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实验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挂靠在被告国优装饰公司名下以国优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清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9年8月19日,原告按照***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时,因国优装饰公司提供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摔伤。经诊断原告腰部1、4椎压缩骨折,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造成原告治疗及生活巨大困难。 被告***辩称,1、***系国优装饰公司的派出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设施也不是***提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案工程系***代表国优装饰公司与烟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协议后,由***组织施工。4、原告没有依法依规做好安全措施导致摔伤,自己存在过错,应当依照自身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国优装饰公司辩称,国优装饰公司从清泉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泉建筑公司辩称,***以国优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清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称***挂靠在国优装饰公司名下与清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不属实,清泉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30日,被告清泉建筑公司与山东工商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清泉建筑公司承包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实验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实验楼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 2019年5月17日,清泉建筑公司(甲方)与国优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实验楼外墙外保温、真石漆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实验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含造型挑檐),外墙保温面积约12000平方米,合同价约2676000元。……乙方责任:1、乙方在工程开工前,负责对甲方所施工的墙体进行验收,负责因工序穿插所造成的零星修补,不再另行收费。……8、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管理,并不得违反总包方工地现场的有关管理规定;乙方应全面负责施工的人身安全及保险事宜,按国家规定及施工需要做好安全防护的各项措施,施工中乙方施工人员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等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6、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合同落款甲方处加***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国优装饰公司印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国优装饰公司持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清泉建筑公司向国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施工单价:乙方以36(元)/平方承包甲方工商学院实验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含吊篮使用费及安装费,移动费及拆卸费。二、结算方式:施工期间支取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九月底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三、工程量计算方式: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洞口计算到付框。四、施工日期:自2019年6月4日到2019年6月30止。……六、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时做到落手清,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施工期间工人不得饮酒,其它安全事宜完全由乙方负责。”该施工协议无落款日期。***从***处领取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称,***系挂靠在国优装饰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原告与***系老乡,***代表原告等工人与***签订上述施工协议,***与***结算工程款后,***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不认识国优装饰公司。 ***、国优装饰公司称,***系国优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之间非挂靠关系,***作为国优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利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国优装饰公司虽未在该施工协议上**,但认可该施工协议,***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为了方便结算工程款,国优装饰公司通过***对账,将工程款转账至***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再向***支付工程款。国优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及***的银行账户交明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建立了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被告清泉建筑公司称,***与国优装饰公司非挂靠关系,对其他事项不清楚。 三、***承包工商学院实验楼外墙保温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并按照每人施工面积结算工资,剩余部分归***所有。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及另一工人进行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收尾工作并对门厅侧面的柱子进行挂网找平,因施工外墙保温所用的吊篮已被拆除,***、国优装饰公司方负责现场管理的王文学将吊板提供给原告使用。2019年8月19日,原告坐上吊板准备进行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坠落的现场照片显示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称,对门厅侧面的柱子进行挂网找平不另行计费,费用包含在外墙保温工程款内,但该工程不属于***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范围,属于帮工,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认为,对门厅侧面的柱子进行挂网找平属于外墙保温工程范围,系***遗漏的外墙保温工程。 四、2019年8月19日,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78802.64元。出院后,原告返回河北老家。2019年10月15日,原告至河北省涉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604.42元。被告国优装饰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认为该5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垫付。 五、2021年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以上均含后续治疗时间)。3、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及被告清泉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国优装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过高,且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包含后续治疗时间,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应对后期治疗的相关事项作出鉴定。烟台***司法鉴定所对***、国优装饰公司所提异议作出答复后,被告***、国优装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8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至河北涉县医院住院7天,将其伤处的内固定装置取出,花费医疗费7649.64元。 六、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龙虎乡南郭口村居民,其次子***于2008年4月9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之前也在外打工,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返回河北老家进行复查及到烟台做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次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交,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其治疗和鉴定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承担的责任部分扣除。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清泉建筑公司承包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实验楼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含造型挑檐)工程分包给国优装饰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将上述工商学院实验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对上述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外墙保温工程扫尾阶段,使用吊板准备对门厅侧面的柱子进行挂网找平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承包上述外墙保温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赚取工程差价,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代表原告等工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让原告使用不符合施工协议约定的作业工具吊板施工,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吊板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吊板作业,对其所受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10%,***承担90%为宜。清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含造型挑檐)工程分包给国优装饰公司并向国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国优装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分包,并且清泉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清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本案中,国优装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虽称***系其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建立了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国优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由***向***支付工程款,而非国优装饰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后由***向***支付工程款,这也与***和***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相吻合,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国优装饰公司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国优装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优装饰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又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国优装饰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施工工具,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国优装饰公司、***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虽称原告从高空坠落系因吊板绳子断裂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优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已经本院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均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原告之子***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7056.7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82824元、误工费25157元、护理费107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978.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056.7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82824元、误工费25157元、护理费107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978.7元的45%计188990.42元,扣除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1839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负担2166元,被告***、山东国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丛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