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107号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1741号隆兴农贸市场701-704室、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472125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德名园4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0855150。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以1122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梯,数量15台,总价合计224.4万元(价款含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及安装费、调试费),并约定分期付款,货款需要在设备保修期满10天内结清。交货日期为排产日后的45天。另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还约定甲方如有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价款之0.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分批支付了179.52万元货款,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述电梯经2019年9月27日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上述电梯。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清剩余尾款44.88万元,业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本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21)浙0402民初1871号判决书确认货款合计2244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600元及违约金,对其余5%的货款未处理。现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发票,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梯15台,合同暂估总价为2244000元,最终总价以审计价下浮32%后为准,以上价格为含税价,税率16%;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暂估总价的10%定金(224400元),在最终交货日前30日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本次支付1122000元),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并移交本工程项目部后10日支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本次支付448800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下浮32%后的95%;设备保修期满10天内支付剩余5%尾款,修期自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拿到质检验收报告为准)起12个月;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给被告,被告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时,原告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设备交接单,确认原告已将案涉15台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移交清单中包括安全检验合同绿牌照、技监局验收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移交单等。2020年12月5日投资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等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案涉电梯的审计合价为33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95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因首天公司未付清合同项下货款,联通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浙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最终总价为2244000元,审计结束后首天公司应付至审计结算价下浮32%后的95%计2131800元,但首天公司仅支付了1795200元,尚欠336600元未付;关于剩余5%货款,按照合同约定,首天公司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时,联通公司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首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联通公司未举证已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联通公司要求首天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审理,判决首天公司支付联通公司货款336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月6日,原告联通公司向被告首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8800元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保修期业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计11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规定,但本案违约金金额与(2021)浙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相加后总额不超过1122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本案违约金与(2021)浙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累加后总金额不超过112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案件受理费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