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源空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512室。
法定代表人:毛节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星源空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0110民初9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星源空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为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星源空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鄂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各自双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深圳市星源空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