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725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智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双闸村委会南。
法定代表人:张忠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魁生,经理。
原告天津市智塘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54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阀门,2019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18年2月至12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545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54.5元。原告就剩余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溧水。故,该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认可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溧水。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