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1582号
原告:安徽纵横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木镇镇工业园区318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尚良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滕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纵横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735.60元,并承担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0165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735.6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牌委托生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长期生产阀门产品。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量达20万元后,被告应当每次货到后立即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在向被告交付阀门产品入库验收后,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19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下达采购清单,并于2016年2月5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504035元,加上安徽青阳县雄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转让的债权307445.60元,总计金额为1811480.60元。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584745元,尚欠原告货款22673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花山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尚有部分委托加工的阀门未向被告提供;2、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阀门有部分不合格,被第三方退货,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要求退货,但一直没有结果;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铺底20万元货款,合同结束后才能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纵横公司实际向花山公司的供货金额;二、纵横公司所供产品中是否存在不合格产品;三、纵横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纵横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定牌委托生产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清单,花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花山公司对《应收账款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定牌委托生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纵横公司并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全部向花山公司交付。针对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花山公司对已收到纵横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并对相应税款进行了抵扣,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定牌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纵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纵横公司的货物到达花山公司仓库后才开具,且花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此交易习惯作了变更,故应认定纵横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向花山公司交付,总供货金额为1504035元。《应收账款明细账》虽系纵横公司单方制作,但结合双方认可的纵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明细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花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花山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双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定牌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向花山公司供货达20万元货款之后所供货物,按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但双方未对之前20万元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纵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向花山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花山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纵横公司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向花山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1504035元的货物,并接受了雄伟公司转让的对花山公司的债权307445.60元,扣除花山公司已向纵横公司支付的货款1584745元,花山公司尚欠纵横公司货款为226735.60元,纵横公司要求花山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花山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自纵横公司主张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纵横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相应的计算方法,纵横公司要求花山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纵横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73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2673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安徽纵横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