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欧宝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塘头村大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涨化,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永嘉欧宝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745041元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虽然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欧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数量与其提供的销售清单、托运单载明的金额和数量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存有错误,欧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经花山公司确认,对账单的项目、数额也与销售清单、托运单的项目、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三、二审判决认定“花山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存有错误,花山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欧宝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花山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花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在于原审判令花山公司支付欧宝公司欠款是否具有依据。根据花山公司一、二审诉辩意见,花山公司对其与欧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花山公司是否积欠欧宝公司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欧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花山公司的签字认可,但该对账单实际系欧宝公司依据其与花山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销售清单进行制作,欧宝公司实际已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向花山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进行了相对充分的举证,在此情形下,花山公司应就其已向欧宝公司全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在花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欧宝公司的自认,确认花山公司欠款金额,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涉及一审法院未将花山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在民事判决书予以写明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纠正,花山公司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花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