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404号
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涵源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0MA3LC4DQ3M。
经营者:王茂宗,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8629039D。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72052935Q。
法定代表人:赵元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焕永,男,汉族,1997年2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邹立瑞,男,汉族,1949年1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租赁站)与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翟峰,被告枣庄一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军、连士举,被告济南二建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焕永,被告邹立瑞的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立即向高新租赁站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989486.5元(计算至起诉前2021年7月10日)。2.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向高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123040.48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以每年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以每年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款付清为止的租赁费。4.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及租赁物全部退还或赔偿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每年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计算)。5.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立即退还高新租赁站租赁物资即扣件14890个、山型卡600个、钢管26707.8米、丝杠78套,对不能退还部分,由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的2倍赔偿高新租赁站。6.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它费用由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新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立即向高新租赁站支付所欠的租赁费874362.09元(计算至起诉前2021年7月10日)。2.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向高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30970.35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以每年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以每年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立即退还高新租赁站租赁物资即扣件7890个、山型卡600个、钢管10650.1米、丝杠78套,对不能退还部分,由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丝杠每套16元、山型卡每个2.8元)赔偿高新租赁站。4.案件受理费由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邹立瑞承担。庭审中高新租赁站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要求枣庄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济南二建七公司系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邹立瑞系经办人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6日,高新租赁站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租赁高新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租赁物,具体按实际调拨单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每月一清,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3%的违约金,租赁物送回、租赁费付清,租赁合同自然消失。租赁合同中各方约定了租赁费单价及租赁物资成本价。三被告承租后未及时退还租赁物,长期使用、占用高新租赁站的大量租赁物,给高新租赁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枣庄一建公司辩称,一、高新租赁站要求枣庄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高新租赁站诉状及证据目录中称“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我方无异议。2.高新租赁站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为枣建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所盖公章为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枣建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并不是我方在济南设立的分公司,我方在济南设立的分公司为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时,我方没有使用过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高新租赁站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3.高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有邹立瑞签字,邹立瑞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亦没有安排邹立瑞与高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邹立瑞的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对邹立瑞的行为承担责任。二、高新租赁站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高新租赁站向法庭提供了数份《催款通知》,但该通知没有公章、经办人、租赁物、金额、用途、附件等,根本不能证明高新租赁站已就本案所涉及的款、物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三、高新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且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其自2006年开始一次次向有关单位寄送所谓的《催款通知》直到2017年,期间长达16年之久,该情形足以证明高新租赁站对于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完全知悉和了解的。高新租赁站在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及时的通过诉讼保护其权益,却不予起诉,反而年年向有关单位寄送《催款通知》,借此延长其诉讼时效,使其主张的金额不断扩大,实现利益最大化。高新租赁站这种行为明显是故意放任自己损失的扩大,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新租赁站要求我方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高新租赁站对我方的诉请。
济南二建七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承租方(乙方),高新租赁站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其出租的物资:从高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右下方我公司加盖公章之处原先的打印字体显示为“担保单位”但是该“担保单位”被划掉说明我公司也并非担保方,该合同中我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又有高新租赁站工作人员王玉江的签字,因此,该证据所做的修改应当是高新租赁站所为,并且被高新租赁站划掉的“担保单位”亦能够说明高新租赁站认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担保单位”四字下方的“乙方”二字是何人书写、什么时候书写、在何处书写均无法证明,所以从高新租赁站提交的该《租赁合同》来看其已经经过修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高新租赁站划掉我公司“担保单位”的基础上我公司既不是乙方,也并非担保方,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高新租赁站2006年1月14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系伪造的,因为根据高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自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6日,但是催款函的时间却在2006年1月14日,也就是说,高新租赁站发送催款函的时间还处在供货阶段,因此其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系高新租赁站伪造的,以此来索取巨额的非法利益。3.高新租赁站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仅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进行通知,并且催款函不但含糊其辞、不能说明是何种交易,也无法确定相对方是否能够收到,在如此长的时间中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有意识的将损失不断扩大,以此来索要巨额赔偿,高新租赁站的此种行为并非个例,早已发生过数起,高新租赁站也因此获得了巨额利益,因此,对于高新租赁站的行为,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其以诉讼的方式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邹立瑞辩称,一、邹立瑞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高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发生在高新租赁站与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之间,而且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员也签署了姓名,而邹立瑞仅是该《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2.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建材均用于枣庄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的领秀城工地。3.根据高新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其向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多次下发《催款函》,但却从未向邹立瑞主张过任何权利,针对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高新租赁站也自认该租赁行为与邹立瑞无关,否则高新租赁站也会通过《催款函》的形式向邹立瑞主张权利。二、高新租赁站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近二十年来,高新租赁站从未向邹立瑞主张过任何权利,邹立瑞也从未收到过高新租赁站的任何催款函件,高新租赁站对邹立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对邹立瑞的诉讼请求。三、高新租赁站涉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根据高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高新租赁站与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作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专业公司,其在承租方长达十余年不归还租赁物、不偿还租金的情况,怎么能置若枉然?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高新租赁站不积极主张权利,自2006年11月6日后的租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高新租赁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我方认为是属于恶意的,对高新租赁站超出合理期限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高新租赁站、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高新租赁站,乙方为“枣建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公司)领秀城工地”;租赁物为钢管约26000米、扣件约20000个、丝杠约10000套、山型卡约10000个,并备注按实际调拨单计算(第一条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丝杠0.04元/套/天、山型卡0.005元/个/天(第一条约定);成本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个、丝杠16元/套、山型卡2.8元/个(第一条约定);使用期限为自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6日(第二条约定);租赁费每月一清,迟交一天每天加收租赁费3%的违约金,租赁物送回、租赁费结清,租赁合同自然消失(第四条约定);故意损坏、丢失或以赔偿价的方式变相购买甲方租赁物资,将按成本价200%收取赔偿费,租赁费照收,使用单位不得将租赁物私自转让外单位使用(第六条约定);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时间,需在合同期满前三日与甲方商谈续签合同,否则甲方向乙方每天按租金的120%收取租赁费。高新租赁站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章,甲方经办人处有石继香、王玉江签字字样。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盖有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有姜中学、邹立瑞的签字字样。济南二建七公司在担保单位落款处盖章,担保单位经办人处有邹立瑞、赵元鲁的签字字样。济南租赁站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落款处的“担保单位”字样被划掉改为“乙方”,担保单位落款的上方由王玉江书写的“每月给担保方出一份报表,合同结束时也给担保方出一份证明,此担保仅限于此工程王玉江”。该合同背面有复写留下的痕迹,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落款处“姜中学”、“邹立瑞”的签字字样有复写痕迹,担保单位落款处“担保单位”字样被划掉改为“乙方”有复写痕迹,王玉江书写的上述字样以及担保单位落款处邹立瑞、赵元鲁的签字字样无复写痕迹。
高新租赁站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于2005年11月8日运送钢管1152米、扣件4000个、山型卡600个,于2005年11月11日运送钢管2232米,于2005年11月12日运送钢管2784米、丝杠78套,于2005年11月13日运送钢管1152米,于2005年11月14日运送钢管1152米,于2005年11月15日运送钢管2400米、扣件2000个,于2005年11月16日运送钢管2016米,于2005年11月18日运送钢管1080米,于2006年3月27日运送扣件1890个,上述共计运送钢管13968米、扣件7890个、山型卡600个、丝杠78套。上述送货涉及的发料单编号为000598、000722、000723、000724、000725、000727、000728、000729、000732、000740、000748、000855、003050,上述收料单均有邹立瑞授权的材料员签字或者有姜中学签字。邹立瑞的授权的材料员向高新租赁站于2006年3月14日退还钢管777米,于2006年5月23日退还钢管1141.1米,于2006年5月24日退还607.8米,于2006年5月29日退还792米。其余租赁物现已下落不明。
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支付高新租赁站押金及租金。
高新租赁站于2006年1月14日、2007年1月12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向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或《催款催物通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经理委托书》、发料单、退料单、《催款通知》、《催款催物通知》、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落款的签章情况,可以认定,高新租赁站为出租人,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背面的复写痕迹,可以认定,王玉江书写“每月给担保方出一份报表,合同结束时也给担保方出一份证明,此担保仅限于此工程王玉江”及该字迹下方邹立瑞、赵元鲁签字发生在“担保单位”修改为“乙方”之后,故可以认定,合同签章时,确定济南二建七公司为保证人。合同未载明邹立瑞为承租人或担保人,不能认定邹立瑞为《租赁合同》的主体。
《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盖有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姜中学、邹立瑞作为经办人签字。后姜中学接受租赁物,邹立瑞以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名义委托材料员接受租赁物及退还租赁物。应认定,高新租赁站已向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了钢管13968米、扣件7890个、丝杠78套、山型卡600个,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已退回钢管3317.9米,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尚欠高新租赁站钢管10650.1米、扣件7890个、丝杠78套、山型卡600个。
租赁期间届满后,高新租赁站以邮寄催款通知的形式主张权利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其对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不符合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情形。因此,租金应计算至2006年11月6日,钢管租金为43930.33元,扣件租金为12936.8元,丝杠租金为1123.2元,山型卡租金为1089元,租金共计59079.33元。
高新租赁站称未收到租金亦未收取押金。枣庄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租金及押金,故本院认定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向高新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押金。
现有部分租赁物丢失,高新租赁站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为:钢管损失159751.5元,扣件损失35505元,丝杠损失1248元,山型卡损失1680元,损失合计198184.5元。
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丢失部分租赁物,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高新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7263.83元(欠付租金及租赁物丢失损失金额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26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枣庄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枣庄一建公司承担。枣庄一建公司应当偿付高新租赁站欠付租金、租赁物丢失的赔偿金、违约金。
当事人未约定济南二建七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高新租赁站于2006年1月14日、2007年1月12日向济南二建七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应认定高新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向济南二建七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赵元鲁有权代表济南二建七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高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济南二建七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决议程序,高新租赁站对赵元鲁超越权限代表济南二建七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担保合同对济南二建七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高新租赁站、济南二建七公司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济南二建七公司对枣庄一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月至2020年10月,高新租赁站每年均向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寄送《催款通知》或《催款催物通知》,故应认定高新租赁站对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高新租赁站以邹立瑞为经办人为由,要求邹立瑞承担补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枣庄一建公司与邹立瑞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
枣庄一建公司、济南二建七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高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租金59079.33元。
二、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丢失租赁物的损失198184.5元。
三、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违约金(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726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26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减半收取计8716元,由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承担5260元,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书 记 员  张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