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1183号
原告(案外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8629039D,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6610231E,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连士举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金洲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反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本院依法将其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金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金洲公司计欠***、**借款9217408.5元,金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8217408.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金洲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有权就全部未付余款及利息(以未付余款为本金,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8161元,由金洲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作出裁定,对该案在审理阶段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前于2015年7月13日予以诉讼保全的金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金洲商业广场9套房产(在建工程),其中包括E区305室房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申请以拍卖保留价9907107元接受该财产。本院遂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1291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相关9套房产(在建工程)作价9907107元,交付***、**抵偿(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案外人一建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苏129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一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按照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执504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1291执5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苏1291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室房屋进行查封、执行;2、确认原告对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室房屋拥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3日原告与金洲公司就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室签订合同确认书,原告对E区305室享有合法权利。2013年4月8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金洲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因原告向金洲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底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2月7日已完成一、二、三、四区部分安装工程,乙方要求结算已完成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金洲公司以该项目商住房抵付原告安装工程款,并办理原告安装工程款购买商住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金洲商业广场安装工程,由于金洲公司原因,终止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4月3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金洲公司以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号房抵偿安装工程款74354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为房屋抵付工程款。本案中,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最早时间为2016年,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原告已与金洲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同时该房屋是抵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也已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在合同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金洲公司提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但因金洲公司原因致使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此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二、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化载体,足以排除执行。1、如前所述,原告与金洲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向金洲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金洲公司原因,终止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同日签订《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金洲公司以该项目商住房抵付原告安装工程款,并办理原告安装工程款购买商住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3日,原告与金洲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金洲公司以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号房抵偿安装工程款743544元。目前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裁判理由中表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于工程承包协议终止当日即2015年4月2日就与金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并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合同确认书。根据上述指导案例规定,原告在承包合同终止次日就行使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另外,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法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方式向金洲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与金洲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确认书》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2、原告以与金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确认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抵后优先权转变为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请求足以排除***、**的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原告承建金洲公司开发的金洲商业广场安装工程,金洲公司欠付原告该工程项目工程款67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以案涉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号房抵偿安装工程款743544元,原告以冲抵工程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原告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抵后具有物化载体,原告与金洲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三、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支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最早时间为2016年,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原告已与金洲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同时该房屋是抵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也已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在合同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金洲公司提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但因金洲公司原因致使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上述情形完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2、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变为物化载体,足以排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申请执行人对金洲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原告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的强制执行。贵院认为原告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期待权认定事实错误,前面已详细阐述原告享有物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普通债权,而贵院认为原告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依据2015年4月3日与金洲公司就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室签订的合同确认书所享有的权利系物权,且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化载体也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均未答辩。
金洲公司述称:1、案涉E区305室房屋已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给原告,原告且已使用,所以我方已行使相应义务。2、关于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因有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查封,所以现在无法办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3年4月8日,金洲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建公司承包金洲公司发包的金洲商业广场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5年4月2日,金洲公司与一建公司(刘小兵安装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已完成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21348.63元,经双方根据安装工程市场价共同议价审定已完成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700000元;付款方式为金洲公司以该项目商住房抵付一建公司安装工程款,并办理一建公司安装工程款购买商住房买卖合同。
同日,金洲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700000元,详见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协议》;支付方式为优先现金支付,金洲公司不能支付现款时用已建商业房屋抵款,其中一处(700000以上)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其余可登记刘小兵名下;本协议生效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终止,已完工程量视为合格,并移交金洲公司。
2015年4月3日,一建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单》,载明金洲公司以邾国路金洲商业广场第E区305号房(建筑面积206.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金额743544元)抵付刘小兵安装项目部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款。同日,金洲公司向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一建公司,收款方式为房屋抵付工程款,金额为743544元,收款事由为E305;另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一建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5956456元,收款事由为金洲置业抵付工程款(抵房款);一建公司出具《收款记账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为金洲公司,交款方式为转账,事由为收金洲商业广场安装工程款(抵房款),金额为6700000元。
庭审中,一建公司与金洲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关于E区305室房屋没有另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也无法办理,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签署《合同确认单》时金洲公司就将E区305室房屋交付给一建公司了,2017年10月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后统一办理了验收交接确认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书、合同确认单、收据、收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金洲商业广场业主手册》、山东翔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款收据、《金洲商业广场房屋验收交接确认单》,以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陈述:金洲商业广场水电暖安装工程当时因金洲公司没有钱支付,所以我方没有做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我方拿到案涉房屋后已作为临时宿舍、库房使用,后期整体房屋要进行验收,我方的人就撤出了,但钥匙一直在我方手中。第三人陈述:我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找别人继续把这块工程做完,目前整个工程已完工,还没有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外,还主张确认其对案涉金洲商业广场E区305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一建公司与金洲公司一致陈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建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以房抵债性质的《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及《协议书》,是以消灭一建公司对金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为目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金洲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变通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它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由此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一建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以房抵债性质的《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的时间虽然在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但一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在本案中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及确认物权,本院依法均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
人民陪审员 李灯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