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南路海之杰墙东第三排。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因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垫资利息损失603315.26元、经济补偿金100640.20元、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21013.86元、受理费16531.45元、执行费26427.57元)共计967928.34元及利息(以96792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作出的以其支付工程款作为支付钢材货款的承诺,导致原审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5月26日应付钢材货款期限内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给付钢材货款形成直接违约,导致原审第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垫资利息损失后,向上诉人追偿,已由上诉人承担了经济补偿金、垫资利息损失、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执行费,完全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其在2016年11月19日《钢材购销合同》中作出以支付工程款作为支付钢材货款的承诺造成的,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中五、工程款支付条款载明“主体砼结构完成,发包人在一周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70%,以后依据形象进度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约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载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主体砼结构完成,发包人在一周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70%,以后每月25日依据形象进度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证据三)均证实被上诉人应于案涉枣庄市市中区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项目工程主体砼结构完成封顶一周内,按完成工作量的70%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约1000万元(按签约合同价1500万元×70%=1000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完成案涉工程主体砼结构完成封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2张《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足以证实),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1月7日至13日期间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约1000万元。
被上诉人并未于2017年1月7日至13日期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农民工上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及案外人姜念果三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承认因资金不能到位,为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锦绣花城B区3#、15#、16#楼工人工资不能发放,造成多次工人上访。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按合同约定节点(2017年1月8日至14日)未支付完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息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2月30日前支付完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如不按期履行以上约定,造成青云?锦绣花城B区区3#、15#、16#楼工程所有损失费用由甲方(被上诉人)全部赔偿。
2016年11月19日,原审第三人为需方、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为供方、被上诉人为担保方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五、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支付时间、价格形成及违约责任等2、记载:自第一批货到工地时间算起乙方(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所供钢材累计达到约500吨后甲方(原审第三人)承诺5日内支付100%的货款给乙方(如一个月时间内甲方需量未达到500吨则甲方同样五天内支付乙方所供的钢材货款100%);4、记载:以上所有条款甲方对为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甲方同意按未付款总额的年24%支付给乙方垫资利息。十、担保责任记载: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的购买钢材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原审第三人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生效时起至支付完购销钢材款所有加价、违约金及货款、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用为止,保证的范围为保证期间内原审第三人因为此笔货款所负担的所有债务。另外,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特别承诺:“货款付款期限为:担保方支付工程款,并足以支付本货款时7日内”。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26日,依约向上诉人承建的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施工工地供应钢材674.635吨,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钢材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2017年5月26日前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审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5月26日(支付货款节点)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钢材货款,致使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于2018年6月16日提起(2018)鲁0502民初3377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支付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179946.69元、经济补偿金134927元、垫资利息损失808856.88元,共计3123730.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垫资利息损失(以2179946.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鲁05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款项为10586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又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款项为2000000元。原审第三人共计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款项为3058600元。该3058600元款项中扣除2179946.69元货款,余款878653.31元(经济补偿金为125615.68元、垫资利息损失为753037.63元)是因原审第三人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所产生的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单方作出《承诺书》,承认自己未能按合同履行付给采购方(原审第三人)工程款,导致采购方无法履行钢材销售合同货款支付,造成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合计:858635.38元,自愿承诺给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合计330000元。综上可见,根据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5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主体砼结构完成封顶一周内支付完成工作量70%工程款及32张《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能够证实案涉主体砼结构完成封顶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故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1月7日至13日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约1000万元;2017年1月26日《协议书》只是被上诉人承认未在其2017年1月7日至13日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如不按期履行以上约定,造成青云.锦绣花城B区3#、15#、16#楼工程所有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承诺书》只是被上诉人承认因自己未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审第三人无法支付钢材货款,造成经济补偿金和垫资利息损失858635元,单方自认承担330000元。故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只是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26日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因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因原审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5月26日支付钢材货款,构成直接违约所产生的经济赔偿损失而言,只是间接因素而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因原审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5月26日支付钢材货款所产生违约造成的经济赔偿判定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直接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未按上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过错;而被上诉人不履行其在2016年11月19日《钢材购销合同》中承诺的“货款付款期限为:担保方支付工程款,并足以支付本货款时7日内”即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审第三人无法于2017年5月26日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钢材货款,导致原审第三人直接违约,致使原审第三人承担了因被上诉人未在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赔偿损失(经济补偿金、垫资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违反《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承诺,未在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与造成该经济赔偿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该经济赔偿损失的直接原因,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过错。而(2021)鲁040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因《协议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早于法院认定的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供应钢材的截止日期2017年5月26日,且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约定较为笼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相关时间节点及过错程度,又因《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协议书》,且是对案涉损失的单独约定,故原告(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过错,并以被上诉人自认的330000元金额为事宜,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因违约尝试的各项损失(垫资利息损失、经济补偿金、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执行费)330000元。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无视案涉损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作出在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作为原审第三人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钢材货款的承诺,其不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与原审第三人无法支付钢材货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未过错,全凭主观推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垫资利息损失750577.78元、经济补偿金108057.60元、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75862元、受理费20634元、执行费32986元,合计1188117.3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利息损失57178.15元(以118811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8117.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1245295.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宏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由***签章,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枣庄市中区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及相关部分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施工。2016年9月6日,***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愿受聘于一建公司,任职枣庄市中区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人,锦绣花城***项目部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自负盈亏,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2016年10月25日,宏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建枣庄市中区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项目工程,该合同加盖了一建公章且有***签名,签约合同价为1500万元,约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计算为准,又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主体砼结构完成,发包人在一周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70%,以后每月25日依据形象进度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5%,决算三个月内双方配合审核完毕后,付款至总造价的95%,其余5%留作保证金……。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基公司公章处有殷宪东签名。
2016年11月19日,一建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供应方、乙方)、宏基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加盖三公司公章,***作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云?锦绣花城,合同就供货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自第一批货到工地时间算起乙方所供钢材累计达到约500吨后甲方承诺5日内支付100%的货款给乙方(如一个月时间内甲方需量未达到500吨则甲方同样五天内支付乙方所供的钢材货款的100%),在合同落款处,有手写的“货款付款期限为:担保方支付工程款,并足以支付本货款时七日内”。合同第十条约定宏基公司对一建公司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购买钢材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一建公司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生效时起至支付完购销钢材所有加价、违约金及货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用为止,保证的范围为保证期间内宏基公司因为此笔货款所负担的所有债务。
宏基公司(甲方)、一建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姜念果(丙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种种原因资金不能到位,导致乙方总承包施工的青云锦绣花城B区3#、15#、16#楼工人工资不能发放,造成多次工人上访事件,为避免事态扩大,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农民工返程路费。丙方负责作好属下工人思想工作,不再上访,回家过年。甲方自愿承担按合同约定结点未支付完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息支付,2017年2月30日前支付完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二、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完工程款及利息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春节后继续施工,树立甲方形象。甲方必须按此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后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付完工程款按本协议书第三条执行生效。三、甲方如不按期履行以上约定,造成青云?锦绣花城B区3#、15#、16#楼工程所有损失费用由甲方全部赔偿。甲方自愿以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抵押给乙方,自行对外销售处置,甲方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好房屋销售相关手续。价格按建筑成本价对外销售。甲方未履行本协议书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不得对外销售、抵押,乙方有优先受让权。四、本协议经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生效,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六、协议签订地点:枣庄市市中区。时间: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原告举证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事由钢材供应方:东营区矿成建材销售中心,采购方: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担保方: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20160119)。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月3日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货款1992460.83元,其中已支付400000万元,剩余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垫资利息为:750577.78万元,合同补偿金为:108057.60万元,总款合计:2451096.21元。根据采购方和担保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担保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付给采购方工程款,导致采购方无法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支付,造成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合计:858635.38万元。我方自愿承诺给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合计:¥33万元,此款由我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锦绣花城B区3#楼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受益”。该协议落款处有殷宪东签名,被告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33万元金额予以认可。
因上述钢材款未能按约支付,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判决书双方皆未举证。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2018年12月5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东营旷成建材中心)作为供应方(乙方)、被告枣庄一建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被告枣庄宏基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H201601119。”“截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东营旷成建材中心)共向被告枣庄一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674.635吨,货款总计2579946.69元。被告枣庄一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9946.69元”。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枣庄一建公司与***即便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亦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基于案涉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枣庄一建公司印章的事实,该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能成为被告枣庄一建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法院判决“一、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179946.69元、经济补偿金134927元、垫资利息损失808856.88元,共计3123730.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垫资利息损失(以2179946.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64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31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2019)鲁04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同时查明,“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3月4日,原告枣庄一建公司向东营旷成建材中心支付款项为10586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又向东营旷成建材中心支付款项为2000000元。原告共计向东营旷成建材中心支付款项为3058600元”。
一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以***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鲁04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钢筋款305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58600元为基础,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4元,减半收取16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负担20634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04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2020年6月16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执行过程中,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本《执行和解协议》。1、执行款额为:债务金额:3058600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75862元、受理费20634元、执行费32986元,计3388082元”,双方约定***以在锦绣花城购买的房屋及车位折抵一建公司债权并就不足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2020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收款记账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为***,事由为收欠钢筋款(房屋转让),收款金额为3007695.3元。庭审过程中***自认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诉一建公司案件中查明的钢材量674.635吨中的134.134吨钢材由案外人田家林拿走使用,故诉请中将因相应钢材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垫资利息按比例予以扣减。
原被告双方对青云?锦绣花城B区3#楼审计报告内的工程款付清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生效判决书查明,一建公司根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共计向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款项3058600元,该金额与《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债务金额相一致,对上述付款金额本案予以采信。但该金额不能与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完全对应,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皆未对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执行或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又因原告诉请的为货款以外的其他因违约或诉讼导致的垫资利息损失、经济补偿金、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执行费的负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该院推定实际履行的3058600元款项中对货款系全额支付,故扣除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民初3377号判决中认定的货款金额2179946.69元,能够认定的相应金额为878653.31元(3058600元-2179946.69元)。又因根据原告的自认,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诉一建公司案件中查明的钢材量674.635吨中的134.134吨钢材由案外人田家林拿走使用,故相应比例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703955.46元[(674.635吨-134.134吨)/674.635吨×878653.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存在过错,就案涉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被告具体应当承担的金额问题,因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宏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材采购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宏基公司对钢材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有手写的“货款付款期限为:担保方支付工程款,并足以支付本货款时七日内”约定,宏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对《钢材采购合同》中的货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存在一定关联性,且法院判决作出后,宏基公司亦未能积极主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又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宏基公司自愿承担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合计330000元,虽《承诺书》中确认的违约损失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认定的金额不相一致,但考虑到因该事件导致多次诉讼产生了较多利息损失及程序性费用等支出、《承诺书》签订后较长时间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被告确实存在较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等客观情况,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330000元金额较为适宜,故该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垫资利息损失、经济补偿金、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执行费)330000元。
被告抗辩不负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执行费等损失,因宏基公司在法院判决作出后未能积极主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根据《协议书》认定由被告对案涉诉请承担全部责任,因《协议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早于法院认定的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供应钢材的截止日期2017年5月26日,且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约定较为笼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相关时间节点及过错程度,又因《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协议书》,且是对案涉损失的单独约定,故原告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损失的产生皆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因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垫资利息损失、经济补偿金、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8元,减半收取计8004元,由原告***负担4504元,由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因宏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一建公司未能如约向钢材供应商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并造成损失,一建公司在承担完违约责任后向***追偿货款及各项违约损失,对于各项损失应由宏基公司赔付给***。对此本院认为,虽名义上系一建公司、宏基公司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但是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供应的钢材也由***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应为钢材货款的最终支付主体。宏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基于与一建公司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东营区旷成建材销售中心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宏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也不能成为一建公司和***对外不及时履行钢材货款给付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一建公司及***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对于***未积极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其无权要求宏基公司赔偿。同时,在2018年9月29日的《承诺书》中,宏基公司自愿承诺给付***钢材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补偿金33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基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赔偿33万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