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众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锦绣花城5号楼东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尹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枣庄众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李建德、上诉人***先后挂靠于一建公司承建锦绣花城B区一期15号楼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故重审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以认定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主体。同时,涉案15号楼建设至9层时,承包人一建公司与发包人众发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众发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本案需追加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能查清***与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继而准确认定在一建公司与众发公司解除合同之后产生的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众发公司主张与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已付清,故只有追加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发包人众发公司是否欠付本案工程款,继而认定发包人众发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7元、上诉人枣庄众发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邵明伟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颜秉楠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