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25号
案外人:于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瑞学,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俊对本案查封并处置的标的物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房屋(徐洼村小康楼路东东半部自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1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俊称:2018年11月15日,其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新农村15排东户7号小康楼(徐洼村小康楼路东东半部自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1套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执行,将查封、拍卖的房屋归还给异议人。于俊提交了《购房协议》、徐洼村委会原书记宋均海出具的证明、涉案房产现场照片等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所建设的小康楼案涉房屋执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属于被执行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查封时已进行公示,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在法院拍卖后才提出异议,显然不具有合法依据;三、异议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不具有阻却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异议人不是徐洼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异议人未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更未实际居住。综上,于俊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与一建公司、徐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979,532.61元及利息(以4,979,53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徐洼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4,979,532.61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04执1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洼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北庄镇徐洼村南边、敬老院前面小康楼61户(含案涉房屋)。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了司法处置。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于俊(乙方)与徐洼村委会(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新农村15排东户7号小康楼(徐洼村小康楼路东东半部自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1套房屋)一套。协议载明总房款23万已一次性付清,其中20万为抵所欠于俊钢材款,另外3万元为现金支付。2022年3月16日,徐洼村原书记宋均海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于俊购买徐洼小康楼一套,房款23万已全部交清,其中20万为抵工地所欠于俊钢材款、另外3万元现金支付。于俊提供的案涉房屋现场图片显示,案涉房屋已安装防盗门。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俊在本院查封前已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房屋价款,且已对案涉房屋安装防盗门,表明其已实际占有。于俊作为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案外人于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雯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