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44号
案外人:宋兆行,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瑞学,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兆行对本案查封并处置的标的物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房屋(徐洼村小康楼路东西半部第二排西头第一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兆行称,本案涉案房屋(徐洼村小康楼路东西半部第二排西头第一户)归案外人所有,此房屋是其于2015年1月份以14.3万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宋建华处购买所得。
本院查明,***与一建公司、徐洼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979,532.61元及利息(以4,979,53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徐洼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4,979,532.61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04执1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洼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北庄镇徐洼村南边、敬老院前面小康楼61户(含案涉房屋)。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了司法处置。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徐洼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邵彪与宋建华以路东西头小康楼抵材料款一事,事先经村委会同意并在工程款结算扣除。同日,邵彪出具说明,将徐洼村抵充其工程款的涉案房屋抵给宋建华,抵扣其所欠材料款152300元。
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宋建华与宋兆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以1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兆行。宋兆行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到条、房屋现状照片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宋建华与徐洼村委会及实际施工人邵彪达成合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宋建华以抵扣所欠其材料款。后案外人宋兆行在本院查封前又从宋建华手中购得涉案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表明其已入住,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宋兆行作为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案外人宋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雯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