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以、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以,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中心路8排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跃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先由**以提起诉讼,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08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2020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检察院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裁定由该院对该案再审,后再审做出(2021)豫0825民再3号民事一审判决。**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秦嘉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事实均未查清。1、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最主要的问题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成立后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多少,**以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举证和发表意见。家跃塑业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持回避态度,利用**以在其他案件诉讼没有诉讼代理人、缺乏法律常识的情况,对其他案件的材料进行咬文嚼字辩驳,并未就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予以说明,而只是一味地声称纠纷已于2017年审结。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关键、核心的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2、因双方施工涉及书面文件较少,为了公平地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查清**以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多少,以确定是否仅凭2、300万元的款项就能完成办公楼等一系列工程、上万平方面积的庞大工程,这一问题需要进行专业测量、评估,鉴定极为重要。**以多次申请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而对方始终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对**以的鉴定申请不予考虑,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能查清。而一审法院亦对**以提交的明确、清晰的证据不予采信,仅因家跃塑业公司不同意鉴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推翻了本案原一审判决,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二、本案的判决关系多方利益和众多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对家跃塑业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以及社会稳定大局。原再审判决剥夺了**以的优先受偿权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权。
家跃塑业公司辩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对案件关键事实不能提供原始证据,虚假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相应的责任。1、本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迫于无奈而和**以形成口头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于2010年开始施工建设办公楼等,期间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45997元,2014年**以停止施工,次年**以找到李庆平结算,让李给他出具了230万元欠条,家跃塑业公司仅拖欠**以工程款230万元,有一审法院(2017)豫民初295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不能提供施工范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是对方而非家跃塑业公司。**以称其在调解诉讼案件当中没有诉讼代理人、缺乏法律常识不能成立。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状当中**以自诉“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2015年已经不再施工,李庆平应**以的要求出具230万元就是对以往工程量和价款结算,该事实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对工程量没有调查和询问的必要,本案系口头合同,已经经由调解诉讼审理完毕,本案诉讼完全是重复和虚假诉讼。**以不敢提供原件,就是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审查具体工程量。2、本案所涉纠纷已于2017年经审理、调解处理,本案当中无需鉴定。**以要求鉴定构成浪费司法资源。**以无施工资质、无施工图纸,无详细施工量,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以所称的基本证据就是所谓的单方伪造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验收单,他连公章都不能确认是谁所盖、能否代表公司。纠纷已经于2017年8月调解结案,不可能在2018年11月重新验收、结算。**以声称是王国平或者李庆平所盖,但二人在所谓盖章时间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能代表家跃塑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不应作为参考依据。二、**以上诉称判决结果关系多方利益和农民工工资,意在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企图影响司法公正。
**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跃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483900元,诉讼费由家跃塑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原认定事实:2010年6月开始,**以给家跃塑业公司建设办公楼、车间及地面硬化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20日,家跃塑业公司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冀伏军对**以所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以列举的验收清单上签字后家跃塑业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5日,经结算,家跃塑业公司欠**以工程款共计9284668元,家跃塑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家跃塑业公司对**以承建的工程验收后,家跃塑业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但长期拖欠不予清偿,**以要求家跃塑业公司清偿欠款7483900元是**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以工程款748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187元,由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大约2010年左右,**以开始为家跃塑业公司修建厂房等工程直至2014年底,期间家跃塑业公司支付**以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10月16日,家跃塑业公司向**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到**以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平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6年,家跃塑业公司因对外债务而被王国平承租,李庆平从该公司退出,公司的负债表显示公司欠**以工程款2300000元。2017年7月7日,**以持该证明起诉,要求判决家跃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及利息,起诉状显示:2015年10月16日,家跃塑业公司以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清偿该笔工程款为由,结算后,向**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到**以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整”。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29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家跃塑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以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11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偿还。2018年11月家跃塑业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天魁,公司的公章由王国平和侯为民共管。双方均未与**以结算,也没有给**以盖章。用章记录上亦无结算单的用章记录。2019年3月11日,**以持盖有家跃塑业公司印章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在开庭时陈述其所持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的公司印章是王国平所盖。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08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跃塑业公司偿付原告**以工程款7483900元。再审庭审时**以陈述结算单和验收单是自己所写,上面的公司印章是李庆平所盖。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持工程验收、结算单主张家跃塑业公司欠其工程款748.39万元,家跃塑业公司予以否认。而在之前**以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中自认已结算,家跃塑业公司欠其230万元,本次结算后**以没有新的施工建设。**以自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施工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施工资料凭证。因此,**以主张家跃塑业公司再支付工程款748.39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08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87元,由原告**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家跃塑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内容显示该公司自行申报公司在建工程款2011年12月已达8676836元,以**以施工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已经超过了家跃塑业公司申报的数额,并非230万元就能解决的。证据二是一审法院相关执行活动当中进行的鉴定,以家跃塑业公司工程款价值1165.73万元。结合一审**以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据,证据一、二能够证明**以施工的工程,仅其中9项工程款就已经达1165.73万元,家跃塑业公司辩称工程价值300多万元不能成立,价值近千万元的工程仅付了300多万元,不可能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三是工程现状及工程量视频,以证明视频中工程均系**以承建施工,均存在于家跃塑业公司厂区地面,工程量价值大于300余万元。证据四是施工人员及原材料供货方的证明,以证明工程量以及欠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审未查清工程施工量,剥夺了**以申请鉴定评估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家跃塑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公司资产负债表当中的在建工程并非**以一人所建,还有其他在建工程。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评估报告中1000多万元的地上建筑除了**以施工以外还有其他人的施工,不能证明**以的施工量。一审**以不能提交工程量清单原件,不能据以证明他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以称由他施工的主张有异议,施工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已经进行过结算,再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证据四涉及的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家跃塑业公司无关;其中武国有的证言能够证明家跃塑业公司的工程不只是**以在施工,还有其他人员在施工。对**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举示证据一、二以证明他所施工工程的价值,对此,证据一、二所载企业财产报表当中的资产价值和执行程序资产评估价值是家跃塑业公司、执行法院按照财务会计核算办法采取重置成本等专门方法对企业建筑物所作的价值认定、评估,而**以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多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结算予以认定,计算依据和方法不相同,并不以上述价值为依据,也不存在同等关系。**以据以主张他的工程价款远超过已收到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直接认定。证据三反映了家跃塑业公司厂区建筑物的客观情况,但显然不能单独据以证明由谁进行施工以及工程量、工程价值的事实。证据四证据种类上应归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形式,家跃塑业公司不予认可,据以主张施工量明显也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当中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法律意义和责任后果的分析认定问题。
第一,**以要求家跃塑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家跃塑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之事实。对此,他提交了载明有工程价款数额的《**以所承建的工程结算单》之证据,但该结算单内容系**以个人书写,结算单上仅加盖有家跃塑业公司印章而无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名,**以陈述的盖章人员情况前后不一致,还与温县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的调查情况不符;《结算单》上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制式不同;未加盖在结算单最下方落款时间上,而加盖在文字空白处,有违常规。**以不能进一步充分、补充举证以证明双方有效达成结算的合意,故而《**以所承建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以施工工程价款数额多少的充分、有效依据。
第二,**以曾于2017年7月持家跃塑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庆平出具的欠款《证明》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述称结算后家跃塑业公司向他出具了欠款《证明》。欠款《证明》上载明“今欠到**以工程款230万元”,双方在诉讼当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针对该230万元达成了一致协商意见,并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出具了调解书。首先,根据**以起诉状上的用语,应当理解、认定为230万元系双方对全部工程价款的核算结果;其次,施工完毕已逾二、三年之久,不存在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如果进行交涉协商,通常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全部工程价款数额进行核算而只出具载明部分欠款数额的条据;同时,欠款《证明》上也并未注明230万元系部分欠款、欠付比例或者对应的工程项目;另外,**以提起诉讼的诉状、调解协议等相关材料亦不反映出双方还存在着未进行结算工程项目之事实内容。从而,可以认定**以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由家跃塑业公司以出据欠款《证明》的形式予以确定,工程欠款已由**以在(2017)豫0825民初2957号一案中得以主张和保障,**以本案起诉另行主张家跃塑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能支持。
第三,**以一审中申请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申请显然与其所举《**以所承建的工程结算单》证据构成逻辑上的矛盾,即:如果能够依据《结算单》认定本案工程价款,那么就无须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同时,工程造价鉴定系是在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多少的情况下才予启动的。如上分析评述,**以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由家跃塑业公司以出据欠款《证明》的形式(即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予以确定,**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缺乏必要性理由。一审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之情形。
根据上述几点分析,**以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需要符合一审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严重违法之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认定的李庆平出具欠款《证明》、**以两次提起诉讼等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并无错误或者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错误。**以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支持。
家跃塑业公司不积极参加本案原一审诉讼、依法行使质证和抗辩权利,以致本案进入再审并发生裁判变化,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对于诉讼费用可由家跃塑业公司予以部分负担。
综上所述,**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7元,由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