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25执异82号
案外人:焦作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9GDXL880。
法定代表人:刘忠志,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王国平,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中辐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191589。
法定代表人:刘天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国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作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焦作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称,2021年10月13日,温县人民法院在原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门口张贴查封公告,查封了所谓家跃公司的变压器两台,但该两台变压器并非家跃公司所有,家跃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9日将上述变压器卖给温县涌泉管业有限公司,温县涌泉管业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7月5日将变压器卖给案外人。目前,该变压器已经由温县涌泉管业有限公司过户给案外人,并在温县电业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外人也开始正常使用变压器,并正常交电费,变压器已经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与家跃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望法院依法审查并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解除对两台变压器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国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国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19)豫0825执恢1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内变压器两台(其中一台为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11-200/10电力变压器;另一台无铭牌,变压器上有DB-25标识)。
另查明,本院查封的变压器两台,在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占有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内变压器两台属未登记的其他动产,该财产在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应判断被执行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为权利人。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焦作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长河
审判员 杨建都
审判员 王韶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