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982民初1625号
原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00010553213。
法定代表人:苏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2018年8月3日原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濮岩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