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973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690374017K。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与被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南某、被告金盾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威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盾安防公司支付货款437524.57元;2、金盾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35元(违约金以437524.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应付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合计金额为443824.92元;3、**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海康威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金盾安防公司支付货款433524.57元;2、金盾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6242.75元(违约金以433524.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应付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合计金额439767.32元;3、**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午6月至2018年6月期间,金盾安防公司通过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向海康威视公司陆续采购教学资源管理系统等电子设备;后金盾安防公司又于2018年8月1l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1月7日分别与海康威视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盾安防公司向海康威视采购门禁主机、身份信息识别产品、双路服务器等电子设备,上述采购金额总计为854492.00元。合同签订后,海康威视公司按采购订单及各份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截止今日,金盾安防公司仍欠海康威视公司433524.57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3月8日,金盾安防公司在“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10日,**出具担保函,愿为金盾安防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元。后经海康威视公司多次催告,金盾安防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金盾安防公司应同时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海康威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金盾安防公司辩称,1、自2015年起,金盾安防公司就一直与海康威视公司保持合作关系,金盾安防公司是海康威视公司在本地区区域经销商并且签订了经销商协议,金盾安防公司有海康威视公司发放的代理证书,从2015年6月至今,金盾安防公司共计给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4973500元,远超海康威视公司所诉的854492元,不存在买卖合同违约及货款未支付的行为。2、2015年12月,金盾安防公司选用海康威视公司生产的设备及海康威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标玉门市教育局录播教室项目,中标价685000元,合同签订后就陆续通过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向海康威视公司采购教学资源管理系统,但至今由于海康威视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交付使用,导致金盾安防公司无法向玉门市教育局交付验收该项目,至今未收回项目款。2016年金盾安防公司承接敦煌市平安城市一键报警项目,并通过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向海康威视公司采购报警桩类电子设备,但是海康威视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尽管多次派工程师调试仍然问题不断,该设备于2018年拆除并退回海康威视公司,给金盾安防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间接损失百万以上。2017年5月26日,金盾安防公司就三个项目无法验收及欠款事宜向海康威视公司发出法律欠款支付沟通函,明确提出问题未处理完毕前,拒付款项。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2020年5月,海康威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盾安防公司原经理黄晓辉与海康威视公司兰州分公司教育行业经理魏曙光通话求证,证实设备无法交付不能由金盾安防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海康威视公司作为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及产品缺陷,造成金盾安防公司无法正常交付汇款,应当承担由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侵权责任。综上,金盾安防公司并没有合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海康威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金盾安防公司与海康威视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商合同及附件,约定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海康威视公司许可金盾安防公司以海康威视公司一级代理商的名义在敦煌销售指定产品,根据金盾安防公司的商务订货流程,海康威视公司应向金盾安防公司发出订货订单,订单经海康威视公司确认后双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通过“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生成订单以明确交货、货款交付时间及收货地址等事项,海康威视公司依据合同或者网络订单之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金盾安防公司指定收货地址;金盾安防公司收货时若发生型号、数量、质量与合同有差异,需在收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康威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金盾安防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向海康威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到货的型号、数量、质量符合乙方需求;金盾安防公司应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或者“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中订单之约定支付货款,如未按时付款,海康威视公司有权顺延发货时间直至金盾安防公司付清货款,如金盾安防公司迟延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款项,每迟延一天应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迟付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金盾安防公司可享受海康威视公司相应的销售返点政策等事项。2016年1月1日,金盾安防公司与海康威视公司续签上述区域经销商合同及附件,约定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海康威视公司许可金盾安防公司以海康威视公司一级代理商的名义在敦煌销售指定产品。2015年至2018年间,双方曾多次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通过“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生成订单的方式开展业务。金盾安防公司最后一次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经金盾安防公司与海康威视公司对账,金盾安防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海康威视公司货款437524.57元未付,减去需退货的4DS-2TP31B-3AUF一台34**元、DS-2915ZJ两个600元,已付货款冲抵原欠款,金盾安防公司实际欠付货款433524.57元,且对账函中注明:“请核对,并请尽快支付到期货款”。海康威视公司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盾安防公司以所诉货款数额包含在已付货款数额内,且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驳回海康威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海康威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诉讼,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海康威视公司和金盾安防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附件、海康威视电子商务平台采购订单、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海康威视公司依约提供了产品,但金盾安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海康威视公司要求金盾安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3524.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20年3月8日的对账函是双方对多年来所欠货款重新进行核对和确认,该对账函未明确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时间,故海康威视公司要求金盾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盾安防公司辩称其所付货款已包含所诉货款,经查,金盾安防公司最后一次向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但同年3月8日又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其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金盾安防公司辩称部分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3524.57元;
二、驳回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占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记员 马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