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23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住所地敦煌市。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煌市金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敦煌市金阳光纤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某,女,汉族,住敦煌市。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敦煌市。
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敦煌市。
被告:**,女,汉族,住敦煌市。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敦煌市。
被告:黄某2,女,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黄某2之夫。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被告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安防公司)、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敦煌市金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商贸公司)、敦煌市金阳光纤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黄某1、**、蒋某、黄某2、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盾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金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金阳光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范某、朱某、**、蒋某、周某、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盾保安公司、黄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安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9999.96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95587.47元,合计1925587.43元,剩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金盾安防公司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4.04%承担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剩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对黄某1名下位于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房、蒋某名下位于敦煌市房产管理局2楼幢×单元××号的两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对黄某1名下车号为×××、×××和**名下车号为×××的三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盾安防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申请2000000元贷款。202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年利率为9.36%,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20年6月30日,黄某1与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室房产及两辆越野客车,车号分别为:×××和×××,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6月30日,蒋某与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蒋某所有的位于敦煌市房产管理局2楼幢×单元××室房产提供本金抵押担保,限额350000元。2020年6月30日,**与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6月30日,金盾保安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黄某1、**、蒋某、黄某2、周某与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金盾安防公司的贷款已逾期129天,经催收未偿还。贷款余额为1829999.96元,欠息95587.47元。
金盾安防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了,用于还旧贷。金盾安防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金盾保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盾商贸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欠款金额不清楚。金盾商贸公司还欠金盾安防公司600余万元,愿意用资产折价用于还款。
金阳光矿产公司辩称,签字的时候银行没有进行告知义务,只是说是例行程序,对借款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贷款金额、还款事宜也不清楚,我公司只是配合走个程序。金阳光矿产公司不同意还款。
范某辩称,我个人是在不明合同情况下签的字,签字的时候说是代表公司签字,与个人无关,请求驳回针对范某的诉请。
朱某辩称,是在不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2020年6月黄某1说银行贷款到期,去银行签字,我三次问银行工作人员,说签字与个人无关。我本人只是黄某1的股份代持人,没有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及股东分红,不承担代持股期间的任何民事责任。
黄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贷款时现我与黄某1已经离婚,被黄某1误导,兰州银行也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签的字。2020年5月,黄某1告知我兰州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需要去银行作例行手续签字,并且还给我出具了贷款承诺保证书,承诺兰州银行贷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抵押,后来兰州银行代理人多次催促、黄某1承诺贷款与我无关的情况下,我才同意签字。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蒋某辩称,金盾几个公司是集体公司,他们共同经营这些公司,有利益往来,有分红,我只是帮助他们申请贷款,应该以这三个公司为主还款。还不清的我愿意承担。个人担保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以房产抵押,也签过字,请求法院充分考虑。
黄某2辩称,银行担保我只是例行手续签字,不存在担保。抵押的车辆,早已抵顶给周某,对黄某2的诉请不同意。
周某辩称,银行担保的事,当时就说是例行手续签字。抵押的车辆已于2018年5月转让于我名下,存在欺诈,对周某的诉请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朱某认为担保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第一页没有告知,仅在最后一页签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持有一份,但没有见到合同。金盾商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阳光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只是在最后签字,存在欺诈。**、蒋某、周某、黄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对第一页不清楚,银行没告知,对担保不认可,合同约定各方持有,也没有见到合同。经核对,以上合同有各当事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两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实**及黄某1用车辆提供抵押的事实。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范某、朱某、蒋某无异议。金阳光矿产公司、周某、黄某2对于×××的抵押合同有异议,抵押合同是黄某1签的字,这辆车在2018年5月已转让于周某,对其它合同无异议。**认为×××已经在2018年卖给我的父亲,抵押合同黄某1签的。经核对,能够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房产抵押权已设立。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周某、黄某2无异议。蒋某对于抵押合同无异议,对不动产登记证不清楚。经核对,能够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提交的放款通知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实际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蒋某、周某、黄某2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提交的金盾安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金盾保安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各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蒋某、周某、黄某2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朱某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一份,拟证实朱某代持股的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7、**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贷款前的保证承诺书,拟证实黄某1承诺兰州银行贷款与我无关。经质证,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不认可;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蒋某、周某、黄某2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系黄某1与**之间的约定,不对抗第三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周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三年的保险单,拟证实车辆已转让于周某,抵押不存在。经质证,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中是金盾安防公司签字,没有黄某1的签字,但车辆登记证的登记车主为黄某1,对证据不认可。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蒋某均无异议。经当庭询问,该车辆转让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对抗第三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本院依职权出示(2022)甘098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申请查封黄某1名下车牌号为×××。经质证,金盾安防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蒋某、周某、黄某2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28日,(贷款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借款人)金盾安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20年第101842020000054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9.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息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指定计划还款。2020年6月30日,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放款2000000元。
2020年6月28日,(债权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保证人)**、周某、黄某2、金阳光矿产公司、黄某1、范某签订保证合同,为金盾安防公司编号为10184202000005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它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它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它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它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6月28日,(债权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保证人)朱某、蒋某、金盾商贸公司、金盾保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金盾安防公司编号为10184202000005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它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
2020年6月25日,(抵押权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抵押人)蒋某签订抵押合同,为金盾安防公司编号为10184202000005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杨家桥村3组北侧敦煌市房产局家属楼×-××房,权属证书为甘(2018)敦煌不动产权第0001859号,面积77.91平方米,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它款项。
2020年6月25日,(抵押权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抵押人)黄某1签订抵押合同,为金盾安防公司编号为10184202000005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位于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号,权属证书为甘(2018)敦煌不动产权第0001835号,面积122平方米;2、×××车辆;3、车牌号为×××车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538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车牌号为×××、×××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某1。2018年5月29日,金盾安防公司与敦煌市鑫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转让于敦煌市鑫洋装饰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
2020年6月28日,(抵押权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为金盾安防公司编号为10184202000005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号车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4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车牌号为×××车辆登记车主**。
2020年6月29日,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黄某1、蒋某办理抵押登记,敦煌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53号,证明权利抵押权,权利人为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义务人黄某1、蒋某,坐落敦煌市杨家桥乡兰州村3组居民点北侧敦煌市房产局家属楼×-××房、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房。
2021年10月20日,金盾安防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829999.96元、利息95587.47元,合计1925587.43元。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请求金盾安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9999.96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5587.47元,合计192558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金盾安防公司应按照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04%,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请求金盾保安公司、金盾商贸公司、金阳光矿产公司、范某、朱某、黄某1、**、蒋某、黄某2、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盾安防公司追偿。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蒋某以其所有的杨家桥乡兰州村3组居民点北侧敦煌市房产局家属楼×-××房、黄某1以其所有的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已设立。对**所有的×××号车辆、黄某1所有的×××、×××车辆,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自合同生效时已设立。金盾安防公司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有权就上述房产及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某、黄某2辩称已受让车辆,因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黄某1承诺兰州银行贷款与其无关,该意见系**与黄某1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对抗本案借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盾保安公司、黄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要求:1、金盾安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9999.96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95587.47元,合计1925587.43元,剩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金盾安防公司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4.04%承担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剩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对黄某1名下位于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房、蒋某名下位于敦煌市房产管理局2楼幢×单元××号的两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兰州银行敦煌北街支行对黄某1名下车号为×××、×××和**名下车号为×××的三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金盾保安公司、黄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29999.96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5587.47元,合计192558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并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敦煌市金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金阳光纤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朱某、黄某1、**、蒋某、黄某2、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对杨家桥乡兰州村3组居民点北侧敦煌市房产局家属楼×-××房、敦煌市酒厂住宅楼×单元××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对车牌号为×××、×××和×××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北街支行已预交),由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敦煌市金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金阳光纤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朱某、黄某1、**、蒋某、黄某2、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运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艳娇
书 记 员 王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