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2民初8064号
原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立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就解除上述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更换水表而产生的拆装费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被告对承担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并表示了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协议》,该合同中就标的物型号、价款及含安装水表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供应、安装的5806具水表经案外人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十五站抽检后,于2019年12月27日以律师函形式告知被告其提供的5806具水表经抽检检验,其中所检水表的铜、铅含量均不符合《饮用水冷水水表安全规则》的相关要求,要求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更换水表产生的拆装费11612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回函,表示同意解除《产品采购协议》相关业务,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因水表更换产生的拆装费116120元且承诺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完毕(于3月31日前完支付完毕)。
被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损失11612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以116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