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174号
原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克代)诉被告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耀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171227元并确认原告在4171227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12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地点在昆明市××路××路××,名称为七彩俊园A商场地上部分消防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工程价款为960万元,后因发生工程量变更,增加了A商场地下部分、现场签证、改造、KTV破坏恢复等六项工程,合计价款为19071227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171227元未付。另,被告以云南华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6月20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华夏耀创答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施工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双方还没有完成结算,还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已付款应该是1503576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前昆明克罗克代消防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前云南华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彩俊园A商场(地上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除人防外的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火灾漏电监测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及灭火装置、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检测、灭火器及消防标准化标示配置、配电室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控制中心119无线联网及第一年服务费、消防系统的配管、配线的预埋、穿线工作、消防通风系统、与地下室商场连通部分,各栋号内消防栓立管连接部分、上述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检测及开通,合同价款960万元。专用条款中明确采用全费用综合清单单价合同,另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设计增减变更通知、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的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按实进行调整。同年,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七彩俊园A商场(地下-1层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增加七彩俊园商业A区地下-1层施工图涉及的所有消防工程,合同暂估价款510万元,对增加的工程项目,若与主合同相同的项目,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原合同不涉及的部分按约定方式进行。2012年10月8日,工程竣工。
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李宽、冯云刚、郭芳敏等在工程结算申请审批流程表上签字,同意启动结算审核。2016年1月12日,被告方苗青在地上部分计算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10054727.74元,在地下部分计算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5873155.89元。2017年1月5日,上述地上地下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显示,施工方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方李宽在项目部及工程中心位置签字确认,潘洋签字同意。
由于地上、地下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以签证的方式对工程变量进行确认,被告方杨涵在签证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部分签证涉及工程价款859322.6元。2012年10月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论合格。
2013年,原告又完成商铺改造工程,后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确认被告将七彩俊园A商场消防工程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七彩METOWN商铺改造、公共区域消防改造,2013年3月7日,被告方苗青、冯云刚在消防改造认价单上签字确认单价及最终计价增补方式。该部分工程,原告记载改造产生工程款1560522.32元。2017年11月11日,被告方潘洋在结算审批流程表上签字确认改造价款为1560522.32元并同意结算,同时要求扣除漏水给商户造成的损失,具体以原被告确认金额为准。同日,被告方李宽在竣工验收单工程中心处签字,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潘洋签字同意。
由于部分商铺不在改造范围内,被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商铺报警系统进行恢复改造,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价说明,被告方苗青、郭芳敏在该报价说明上签字确认工程按照25元/㎡的单价进入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遂展开改造工程,物业方指定人员在工程清单上签字,被告方潘洋在该清单上对经过改造的商铺及具体内容无异议,同时对工程目的进行了说明。该部分价款按照单价及实际改造面积计算的工程款为362175元。
由于新进驻铺面也存在报警系统也需要恢复改造,被告再次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具体完成的铺面及改造面积由原告以清单形式提交被告,被告方潘洋签字确认。该部分改造产生工程款131575元。
2014年12月11日,因钱柜KTV的进驻对地下负一层已经安装建成的火灾报警系统造成破坏,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对系统恢复工程报价229748.45元并函发被告,被告未回复。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中直接工程费部分,原材器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上工程报价执行,措施费用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非标准执行。
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各部移交被告,上述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48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的商务往来函件中,原告确认承担消防部门的罚款以及商户损失61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认价资料、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及认价资料、系统调试并网计量及计价资料、恢复工程计量及计价资料、签证结算汇总表、消防验收意见、工程完工移交证明、竣工图及相关资料移交函、付款凭证、商务往来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从事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因消防工程施工,建立合同关系,因施工范围不同形成相对独立的证据群。原被告之间所存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欲证明,原告实施的消防建设、改造、恢复等工程共计七次,具体是地上、地下、地上地下部分增量、铺面及公共区域消防改造、铺面消防报警系统恢复改造、新进驻铺面消防改造、KTV消防恢复。原告提交了每一次改造完成后结算文件,具体的签名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做表述。对于各部分工程,原告分别提交的独立的结算文件以及具体工程施工内容附件,出现了李宽、冯云刚、樊宇、苗青、杨涵、潘洋、杨倩、郭芳敏、姚剑平等的签名,对应的部门为采供部、项目工程部、设计部、财务管理部、成本部、商业公司、甲方经办人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同样出现了李宽、冯云刚、姚剑平、郭芳敏、潘洋、苗青等人的签名。被告在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签字的人是谁,也不能确认签字的效力。对此,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签名以及签字的内容、位置,出现签名的人以及职责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能对应,被告所称签字的人不清楚是谁显然不能成立,不清楚其职责显然也不能成立。就这一点来说,由于法人身份的虚化,其具体职责必须由有具体的人去完成,被告在工程管理过程中,设置不同的部门和职责,有不同的人进行管控,在双方证据中形成被告佐证原告的格局;另外,对此被告是没有相反证据的,其称对签字的效力存疑,但是有效力的签字应出自何人并无证据;再者,原被告至今实际支付的款项依据的就是这些结算文件,被告质疑其效力没有正当理由。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六份),本院认可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对于结算涉及的七部分工程款价款予以确认。
对于钱柜KTV消防系统恢复产生的工程款,确实没有被告方任何一个人的签字。这部分工程款能否认定?原告提交了直接工程费明细,各项原材器件使用数量明列其中,安装工程款使用的是云南省的标准,可以通过简单计算得出工程款金额,而且该部分证据与主合同附件可以相互印证,该附件已经双方确认。其次,2015年10月9日,该部分工程的报价函及费用明细移交被告方唐少毅,被告方自始无异议,直至工程施工完成并移交。就这一点来看,消防工程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在结算时存在较大差异,消防工程主要由原材器件及其安装产生费用,总体直观清晰。本院对于KTV消防系统恢复工程款229748.45元予以确认。
2、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且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当支付工程,同时提交了催促原告结算的证据,认为原告不配合计算。首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七部分工程,有六个已经结算,KTV部分视同已结算,具体论述与前,不再赘述。尽管被告向原告发函催促结算,但是双方已经结算是事实,被告的连番催促并无实质意义;其次,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曾经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否认,但其认为在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的商务函中,已经做了处理。对此,从全案证据看,涉案工程早于2016年已经移交,且被告早已使用,且双方对于存在的问题确实已经作出处理,被告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支付工程款。
3、关于未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8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的商务往来函件中,原告确认承担消防部门的罚款以及商户损失61356元也不存异议。但是该函中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无印良品其余的11096元、天宇童装应扣款36409元、汗崇扣款2905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未能就该部分损失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涉案工程共计产生的工程款为地上10054727.74、地下5873155.89元、地上及地下部分增量859322.6元、铺面及公共区域改造1560522.32元、部分商铺报警系统恢复362175元、新进驻铺面改造131575元、钱柜KTV系统恢复229748.45元。已经支付148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等61356元,未付款为4159871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2012年验收,部分工程后续竣工,但均于2016年移交使用。按照最高院的回复,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从移交之日按照同期同拆主张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59871元;
二、被告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人民币4159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3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萍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普     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