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宪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对***遭受工伤事故进行补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铭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铭远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诉讼中已经承认张学利是王乐毅的带工人员,王乐毅是铭远建筑公司的承包商,***获得是劳动报酬而非劳务费。2、***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受张学利、王乐毅、铭远建筑公司的约束。3、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8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与铭远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铭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铭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铭远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建筑工人,其于2019年6月6日听工友告知,在张学利的安排下与其他六名工友以共同承包的方式,到铭远建筑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府工地支模板,承包费总计1540元,七人均分,每人220元。张学利系给王乐毅代工。工期当日结束,承包费当日现金结清,由张学利支付。***曾分别于2019年6月4日到祥云药业工地干活,2019年6月5日到龙泽湾商品房工地支模板,干木匠活,工作结束,现场支付现金。
铭远建筑公司将承建的盛世华府工程中木工活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王乐毅,王乐毅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人员的聘用、工资发放、日常管理不受铭远建筑公司的管理和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不受铭远建筑公司管理,工资也并非由铭远建筑公司发放,且***从事的工作系临时性的承包,不固定工作地点,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工资是由工程量多少决定的,***和铭远建筑公司之间不满足上述的条件,故***和铭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铭远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铭远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盛世华府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发包给王乐毅,***在王乐毅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支模板的工作,***的工作是在王乐毅雇佣的带班班长张学利的安排、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支模板的工作,且***的工资由王乐毅支付,***与王乐毅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与铭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提出其与铭远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对其遭受工伤事故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因工伤事故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提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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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王淑新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