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良,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宪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建筑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修、铭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岩,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由***、广通公司、铭远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法应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南芬区政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质证,共同确认此份合同合法有效,此份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广通公司中标工程,合同权利依法不得随意转让。货车司机证明,受***指派,将砂石料运到了案涉工程所在地,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卢晓峰予以了接收。此节证明了***物料与案涉工程产生了关联性。案涉工地附近村民作证,证明***与卢晓峰管理案涉工程期间自称是广通公司项目经理租住其房屋,此***、卢晓峰身份证明与***陈述相吻合。综上,案涉工程是招标工程,对社会是公示的,并不得随意转让;***将物料送到了案涉工地被工地管理人员卢晓峰接收,实际施工人***与其工地管理人员卢晓峰对***及房屋出租人称其是广通公司工作人员也符合常理,因可掩饰非法转包法律关系。***基于招标工程和***、卢晓峰自称是广通公司人员而判断是与广通公司发生的砂石料买卖关系完全符合现实常理,***二人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一审中***方也阐明白了这个道理,可一审对此节未作任何释明采信与不采信***此观点文字表达,粗暴无根据断言***向广通公司讨要供料款无证据,在现今司法整顿环境下出现此类判决让人很不解!更加让人不解的事,***的物料送到了案涉工地并被接收,一审却判案涉工程三个关联人谁也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代理人一会说***包人工费,一会又说包工包料不作查明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偏向一方表现的非常露骨,一个错误判决导致***73850元无故丧失,***非常气愤,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本案如不能得依法得到纠正,***将依法穷尽办法追究一审有关人员一切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的合法权益。
***辩称:***没有购买过***的砂石料,***提交的证据收货人是卢晓峰,而不是***,卢晓峰也不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至于卢晓峰是否真实存在,也有待于***举证证明,并且***承包的是人工费,而不是包工包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铭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铭远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材料款73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广通公司、铭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本溪市南芬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南芬细河产业大道工程(一标段:柏南线细河1#桥及沿线公路)发包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铭远建筑公司,此后铭远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工地现场并由其包工包料。现***以2016年7月11日一份有“卢晓峰”签名的入库单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广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广通公司、铭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其材料款73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的工程项目是广通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铭远建筑公司,铭远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工地现场并由其包工包料。广通公司及铭远建筑公司均没有对该项目组织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称其与广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将砂石混料卖给广通公司,但***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其与广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建立并不必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入库单也不能证明其与广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以广通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广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以合同转包给铭远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是***为由要求铭远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买卖砂石料的合同相对人为广通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料货款的责任,并由铭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卢晓峰为***雇佣的工作人员,而***与广通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而其据以主张的证据材料仅为一份“卢晓峰”签名的入库单及证人证言,但是,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卢晓峰与***之间的关系,不能确认卢晓峰的签收砂石料行为代表的是***;而***与广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主张***在与其洽谈购买砂石料事宜时出具了广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并未体现出***以广通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其中,***并无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广通公司。故即便其确实供货给***,也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广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供货相对人为***。故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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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