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作国,男,满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自治自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作国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辽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作国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并结合原审提供的***在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于作国以与***为合伙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于作国与***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认定二人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于作国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等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作国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于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作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