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883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路7号文华名城3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筑公司)、***、***、江苏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盈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17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做工时跌倒受伤,后被工地上负责人***送往步凤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卫生院医生检查建议转到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23007元。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及内部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情况不清楚。被告***是在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的清包工,也是一位打工的组织者,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是否在***所承包的工程上发生事故,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如果原告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应该属于工伤,应该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不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的活动无关,事发工地是中午十一点吃饭,然后休息到下午一点做工。其中吃饭、休息时间为两小时。原告吃饭后,在别的工人休息的时候自行外出行动时跌倒受伤,被告***无过错,既无故意侵权行为也无过失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2、原告受伤当天,是***天气,雨天路滑,当天做工的任务是在室内浇筑地坪,无室外工作。原告作为正常人根据当天天气及周围环境,应该能判断和预知其在跨越宽约80多公分的电缆沟时有滑倒、甚至跌伤的可能,若选择其他路径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过度自信导致跨越电缆沟时跌倒受伤,应自行负全部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安排从事的雇佣活动,也不是安全生产条件不足的安全生产事故,是别的工人休息的时候自行外出造成的受伤。4、被告***先后垫付20771元,该笔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判令原告返还。5、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且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盈佳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将晶都悦府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1#、2#、5#、6#、7#、8*、9#、10#、29#、30#住宅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9#、10#、30#住宅楼的浇筑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用工需要,让原告***至案涉工地做工,工资为100元/天,由被告***按年结算,平时发放部分生活费。此前原告***跟被告***做过两三年工。 2018年8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室外一宽约80多公分的电缆沟里摔倒受伤。针对原告***受伤原因,其庭审时向本院陈述:“午饭吃过以后,下楼作灰,经过一个沟,要跨越过去。因为外面下小雨,跨沟时脚滑跌到沟里,所以受伤。”被告***在2018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是8月31日出事的,出事前她已在这个工地上做工8天了,当时8月31日中午11时吃午饭,吃过午饭在工地上有个挖掘机挖的坑大约米把深,当时天也下雨,***跨沟坑时跌伤的。”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8日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00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178.6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0771元医疗费。 2020年7月15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其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更正函》,将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更正为“因本次外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用工需要,让原告***至案涉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00元/天,由被告***按年结算,平时发放部分生活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申请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期间自行外出时受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受伤时间为上午11时左右,亦不存在明显不在工作时间范围的情形,故其在案涉工地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施工工地上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在地面湿滑的情形下跨越宽约80多公分的电缆沟,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关于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盈佳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在上述层层分包关系中,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故均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被告盈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尽到了选任上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经审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2178.67元,本院认定104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庭审时亦陈述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0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计18000元(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5018.03元(29472元/年*1.78*13年*11%)。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财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110813元(取整),由原告***自行承担33244(110813*30%,取整)元,由被告***赔偿80869(110813*70%+3300,取整)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20771元医疗费,因其尚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172元,冲抵后余18599元。据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2270(80869-185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270元; 二、被告***、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该款已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