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8民特3号
申请人:营口龙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霞,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闵振泽,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人营口龙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17﹞第596号仲裁裁决,是对闵振泽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龙雨公司如果对该裁决不服,应依照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龙雨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龙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营口龙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
审判员栾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