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3民初60号
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忠,系灯塔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指挥部负责人:姚顺,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峻峰,系西安区灯塔镇人大主席。
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诉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农田项目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悦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353799.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延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以2773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13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101379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以3537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694759.00元及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第14.2条(2)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330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华悦公司与农田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工程均为固定造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303799.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两项工程2018年10月末方才竣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包括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于工程竣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694759.00元及自2020年10月30日起违约至给付之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按期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灯塔镇政府辩称,灯塔镇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灯塔镇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农田项目指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价款不应以固定工程价格3303799.00元计算,按照1标段华悦公司与农田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以该工程最后决算价格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94759.00元,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不予认可,农田项目指挥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50000.00元,因为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由华悦公司具体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303799.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该工程合格,但农田项目指挥部未履行合同没有按期验收;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计算工程结算金额,工程结算书有该工程监理单位吉林省元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原告已将3份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农田项目指挥部已接收。被告灯塔镇政府对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工程结算书不了解情况。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农田项目指挥部收到过该工程结算书,但工程结算需要有第三方财务部门结算审核,应以最后财务决算工程的总价格为准。原告提供证据2.大额汇兑记账凭证8份,证明农田项目指挥部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00.00元,其中530000.00元在合同期内,原告没有计算利息,其余2420000.00元原告按期计算利息。被告灯塔镇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农田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农田项目指挥部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50000.00元,应按工程本金计算,不应扣除利息。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灯塔镇政府及农田项目指挥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农田项目指挥部与华悦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0379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地点在辽源市某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竣工结算审核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签订,合同自签订日期生效。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农田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10月25日给付华悦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给付工程款430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给付工程款1160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给付工程款300000.00元、于2020年7月7日给付工程款30000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共计给付29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华悦公司向农田项目指挥部提供了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301793.00元,该结算书有华悦公司盖章及吉林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吉林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单位,高标准农田项目指挥部至今未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辽源市西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发布辽西编发【2016】13号文件,成立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等,办公室设在灯塔镇人民政府,农田项目指挥部有独立的财务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悦公司与农田项目指挥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华悦公司与农田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华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投入使用,工程经质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华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农田项目指挥部尚欠华悦公司工程款数额。
农田项目指挥部与华悦公司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应按该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303799.00元,高标准农田项目指挥部已经分9次共计给付华悦公司29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3799.00元应予给付。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辩称,该工程尚未决算,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没有约定以财务决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质检合格,已投入使用,故农田项目指挥部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财务决算,尚未满足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悦公司要求农田项目指挥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华悦公司认为应按合同14.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的前提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因华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交付被告农田项目指挥部工程结算书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按照合同第14.2条的约定计算农田项目指挥部给付华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依据该条款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华悦公司与农田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成就,视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以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利率根据农田项目指挥部分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为宜,2018年11月1日之前原告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30000.00元,故利息为:
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4日,以2773799.00元(3303799.00-530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28日,以1613799.00元(2773799.00元-1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1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以1513799.00元(1613799.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3日,以1313799.00元(1513799.00元-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1月14日-2020年7月7日,以1013799.00元(1313799.00元-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24日,以713799.00元(1013799.00元-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以553799.00元(713799.00元-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10月13日-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53799.00元(553799.00元-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灯塔镇政府是否为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
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方为农田项目指挥部,由西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组织成立,项目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灯塔镇政府,灯塔镇政府不是该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农田项目指挥部的设立部门。原告华悦公司诉讼的主体错误,故对华悦公司要求灯塔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3799.00元;
二、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利息,自工程完工时即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4日以277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以161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以151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以131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7日,以101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以71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以55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53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0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