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7155号
原告:陕西新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岳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新力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门口西。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新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缆公司)诉被告***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元电力公司)、陕西新力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邢园、被告伟元电力公司、新力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电缆公司诉称,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伟元电力公司的“米二线1#-18杆落地项目”供应YJV228.7/15KV电缆,货款合计2315000元,双方约定货到现场7日后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伟元电力公司仍未支付,遂于2017年7月19日,被告新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表示对案涉2315000元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元电力公司签收电缆后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伟元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阶段偿还欠款,原告对该还款计划不予接受,2019年5月29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亲笔书写承诺,表示对《还款计划书》项下的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元电力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4194780元(其中本金2315000元,违约金1879780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新力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伟元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通过被告***向原告归还760000元,原告并未认可我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又以该计划书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不清楚被告新力通公司、***是否出具连带保证,诉讼费超过了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新力通公司、***辩称,本金、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伟元电力公司意见;二者是否承担违约金的保证责任需要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律师费、诉讼费意见同伟元电力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新兴电缆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伟元电力公司(甲方、需方)签订2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米二线1#-18#杆落地工程”,产品型号均为YJV22-8.7/15KV,产品规格为3*400,分别订购2733米、500米,金额分别为1965000元、350000元;均约定货到工地7日之内付清全款。在甲方处加盖伟元电力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伟元电力公司供应货物;原告提交供货单载明货物送货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但原告主张上述电缆于2017年4月8日供货,被告已确认签收。被告认可该送货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同日,新力通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新力通公司委托新兴电缆公司同伟元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三份,新力通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伟元电力公司不承担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则由新力通电力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10月26日,伟元电力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7年7月19日以来购买YJV223×400电缆,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至今尚有2315000元未向新兴电缆公司支付,承诺还款进度为:第一期: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期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三期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91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每延期一日,有权要求支付未按时支付款项万分之七(0.7‰/天)的滞纳金。2019年5月29日,***在该计划书中手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共同提交短信截屏(未提交原始载体),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760000元,应从本案欠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该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过***的转账760000元,用于支付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与伟元电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其法定代表人赵智伟也是合锐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付时间在先,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电缆货款。
原告另提交《补充协议》,其中甲方为新兴电缆公司、乙方为合锐赛尔公司、丙方为伟元电力公司,约定2017年7月19日合锐赛尔公司与伟元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简称“合同一”)、伟元电力与新兴电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965000元(简称“合同二”)、合同金额350000元(简称“合同三”),协议第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二、三,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中无签订时间。经询,原告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乙方系原合同的甲乙双方;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协议第二条的甲方系指新兴电缆公司。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6日分别向***索要欠款。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询,***称,其系新力通公司股东,伟元电力公司委托***订立合同。
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以23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元电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新兴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伟元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000元。关于已付款,应由伟元电力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被告共同提交短信截屏,未提交原始载体,但原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收到***支付的76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款项,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合锐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还款计划书》中伟元电力公司也陈述尚有2315000元未向新兴电缆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请主张伟元电力公司支付电缆货款23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二、三,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中甲方为新兴电缆公司,新兴电缆公司系供方,不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此处的甲方应为原合同甲方即伟元电力公司。原告起诉时已经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年利率24%,未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虽载明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但原告主张其实际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被告认可该证明目的,对送货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伟元电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5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新力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新力通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出具《委托书》,既约定新力通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约定如果伟元电力公司不承担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则由新力通公司向新兴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新力通公司对伟元电力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伟元电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在该计划书中手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5000元及以23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5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陕西新力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新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0320元,由原告承担8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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