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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4264号 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住所地:前** 法定代表人:***,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发出的《未还林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该解除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278.9公顷“工资田”实施还***,承包期限10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费2820000元,缴纳保证金1393550元,另外投入造林、供电、机井、其他设施已经将近2000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总投入6000000多元。2022年9月,被告发送解除承包关系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无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未还林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继续履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辩称,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21年秋季及2022年春季补植重造和还林工资田,未达到第一年成活率不低于85%的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022年2月被告催告后,原告也未在2022年春季完成,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二、解除通知自送达至原告时生效,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的内容被告予以追认,原告未对解除通知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已收到相关函件内容,双方应按照解除后的法律关系处理“工资田”承包合同,被告有权收回157.5公顷“工资田”。三、原告在《复函》中提出不可抗力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在2021年秋季或者2022年春季进行,且2022年2月,被告发函向原告提出整改,直到2022年8月末被告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原告置若罔闻。即便存在疫情影响,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同一时间签约的另外两个标段全部按约定在2022年春季完成,完全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无法种植的情形,原告违约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解除通知送达后原告不得擅自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不得再种植林间作物,如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抢种抢植,应当恢复原状,被告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签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林班号为**9(小班38、159、160、174)、**3(小班81)、**1(小班114、227)、海勃日戈11(小班104、107)、12(小班41、42、42-1、42-2、42-3、42-5、69、69-1、70-1、70-2、75、999、72、73)、乌兰图嘎镇1(小班169)、乌兰图嘎12(小班11)的“工资田”278.91公顷,其中2020年98.91公顷、2021年60.1公顷、2022年119.9公顷,承包期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820000元,缴纳保证金1394550元。合同约定:2021年“工资田”还林和2022年“工资田”还林必须严格按照造林年度,选择前一年的秋季或者同年的春季适时完成造林。造林、供电设施、机井、其他设施投入费用由承包方全部负责。第一年成活率不低于85%、第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第四年不低于83%、第五年不低于81%、第六年不低于79%……第十年不低于71%,树木保存率低于年度要求标准,但高于50%,承包方补植同龄同种苗木;树木保存率低于50%,终止合同,不退还承包费及保证金。承包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入秋对树木保存率进行验收。承包期内,承包方未按规定使用造林地、改变造林地用途、未按合同约定落实造***等经营及管护责任等,经劝阻无效发包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承担林地恢复费用;承包方要严格按要求进行作业,否则,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取消承包资格,保证金及承包费不予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1(小班114)、海勃日戈12(小班42)合计60.1公顷“工资田”进行造林,由于成活率没有达到约定的85%,2022年2月末,被告向原告送达还**知,催告原告抓住2022年春季有利时机完成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工作。2022年春,原告对**9(小班38、174)、**1(小班227)、海勃日戈12(小班42-3)面积22.5公顷“工资田”进行新植造林,其余面积97.4公顷未还林。2022年8月末,被告向原告发送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03)中上述157.5公顷未还林及未重造地块的承包关系,即日起收回上述范围内的“工资田”。二、上述157.5公顷范围内的“工资田”解除承包关系后由原告承担林地恢复费用,并不得擅自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不得再种植林间作物,造成任何损失由原告负责。三、上述157.5公顷范围内的“工资田”解除承包关系后承包费及保证金不予返还等内容。被告收到解除***后于2022年9月23日进行复函,提出因为疫情树苗进不来,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视为原告违约,2022年秋季植树及补植准备工作基本结束,要求被告收回解除承包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22年10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发出的《未还林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该解除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2022年10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进行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遂向原告邮寄送达《***》,强调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得擅自新植补造和补植补造,不得再种植林间作物,如有上述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松原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暂停非生产生活必须的经营活动,除保障居民生活和城市基本运行的水、电、油、气、热、通讯、环卫、粮油肉菜供应等公共服务类企业和重点大型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企业一律暂停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4月28日,生产生活秩序有序恢复,对中高风险地区和长春市、**市全域来(返)松人员,一律集中隔离14天。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记载原告承包的第三标段部分地块成活率未达到85%的约定,2022年2月23日给原告送达了书面《还**知》要求整改,原告仍然未对承包林地进行补植补造和新植造林,**林场第81小班2.1公顷、乌兰图嘎林场95.3公顷未还林,**林场第114小班45公顷、乌兰图嘎42小班15.1公顷造林失败未重造,以上合计157.5公顷未完成还林及重造任务。现通知原告: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03)中上述157.5公顷未还林及未重造地块(即附表一、二范围内)的承包关系,即日起我场收回上述范围内的“工资田”。二、上述157.5公顷范围内的“工资田”解除承包关系后由原告承担林地恢复费用,并不得擅自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不得再种植林间作物,造成任何损失由原告负责。三、上述157.5公顷范围内的“工资田”解除承包关系后承包费及保证金不予返还。 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记载:第一条:“工资田”第三标段造林地块共计278.91公顷,2020年98.91公顷、2021年60.1公顷、2022年119.9公顷。第二条:2021年“工资田”还林和2022年“工资田”还林必须严格按照造林年度,选择前一年的秋季或者同年的春季适时完成造林。造林治理标准、抚育管理、检查验收等严格按照《前**国有林总场“工资田”发包造林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第三条:(一)“工资田”造林地一次性承包价格为10110.79元/公顷,合计2820000元。(二)保证金按每公顷5000元向发包方缴纳,合计1394550元。(三)合同造林、供电设施、机井、其他设施投入费用由承包方全部负责。第五条:(一)造林采取机植造林的方式,可选择造林年度前一年的秋季营造文冠果插根,也可选择造林年度的春季营造文冠果全株或插根。(三)承包期内,承包方要踏查好2021年及2022年工资田还林地块,提前做好造林规划,严格遵照第五(一)各项规定,完成造林工作。第六条:(一)第一年成活率不低于85%、第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第四年不低于83%、第五年不低于81%、第六年不低于79%……第十年不低于71%,树木保存率低于年度要求标准,但高于50%,承包方补植同龄同种苗木,树木保存率低于50%,终止合同,不退还承包费及保证金。(二)承包期内,承包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入秋对树木保存率进行验收……。第七条:(三)承包期内,承包方未按规定使用造林地、改变造林地用途、未按合同约定落实造***等经营及管护责任等,经劝阻无效发包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承担林地恢复费用;(六)承包方在造林过程中,不按《实施细则》中规定执行,违规操作的,视为违约,取消承包资格,保证金及承包费不予返还;(七)承包方要严格按第五条要求进行作业,否则,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取消承包资格,保证金及承包费不予返还;(八)承包方要把好苗木关,保证造林质量,各项技术环节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如因投苗不够、管理不善,而影响成活率、保存率,由承包方负责,产生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3.银行回执单2枚,原告用以证实已支付承包费、保证金4214550元。 4.现场照片5枚,原告用以证实目前已经完成第三标段全部造林任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成,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5.松原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及要求、意见,用以证实因连续发布疫情防控通知要求静态管理,封控的时间是2022年3月14日、20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28日连续发布疫情防控通知,要求静态管理。 6.证人***证言,用以证实2022年春季帮***在内蒙古赤峰市翁***购置2年生文冠果树苗10万株左右。 7.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实2021年春季、2022年春季,***在乌兰图嘎林场火龙地林区、**林区造林事实。 8.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从别处买了十万树苗,全种上了,之前的树苗因为疫情没进来,2022年秋季全部补种完。 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附表一、二、三及送达记录4枚(2022年8月30日送达),***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一致。 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造林地块明细表》、《前**国有林总场“工资田发包造林实施细则”》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 3.《还**知》及送达签收照片(2022年2月23日),记载经过第一年履行合同后,被告聘请三方公司进行全面验收,整个标段地块成活率均没有达到合同第六条(一)款:第一年造林成活率不低于85%之约定,合同虽没有明确第一年违约处理,但影响《合同》第三条(二)款3项的兑现,希望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抓住2022年春季有利时机完成新植造林和补植补造工作,按规定间种抚育、管理,争取2022年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合同》约定,否则一切后果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 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地造林质量核查报告》(2021年10月),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三标段还***成活率均未达到85%。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林地造林面积1293.98公顷,其中造林成活率在85%(含85%)以上面积0公顷,面积核实率100%,平均成活率43.2%,造林地未留载植行面积82.68公顷,间种矮稞高粱面积77.3公顷。 5.原告现场核查被告未还林地块照片共计16枚(以小班为单位现场核查,分别对应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小班号),用以证实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对原告承包第三标段未还林地块实地踏查水印照片,被告催告后,经实地踏查,原告并未在2022年春季对相应地块进行还林或补种。 6.《***》(2022年10月19日)及快递送达记录两枚,被告用以证实解除通知送达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强调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得擅自新植补造和补植补造,不得再种植林间作物,如有上述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通知已邮寄送达至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庭审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中标通知书》、《造林地块明细表》、《前**国有林总场“工资田发包造林实施细则”》、《还**知》及送达签收照片、被告现场核查原告未还林地块照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附表一、二、三及送达记录、《***》、银行回执单、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及要求、意见的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落款处没有法人单位的公章、日期、签字无法认定该行为是成立和生效的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行为,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由于拍摄时间系在解除合同***之后,无法证明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均证实系***买树、种树事实,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核查报告,核查的面积系“工资田”总面积1293.98公顷,不是对原告面积的核查数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签订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工资田”还**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2021年“工资田”,原告已实施了合同约定的新植造林,但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的标准,关于补植补造还林的履行的时限,被告在《还**知》中重新要求原告在2022年春季履行合同的要求,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变更后的2022年春季履行;关于2022年“工资田”的新植造林的履行时限,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秋季或2022年春季履行,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2021年、2022年“工资田”最迟履行期限均为2022年春季。由于2022年春季,我市及原告所在的长春市均发生新冠病毒疫情,按照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实施静态管理,暂停非生产生活必须的经营活动,原告无法预见和不能避免及克服该状况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相应顺延合同的履行时限至2022年秋季,被告在2022年8月末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应按照约定条件解除合同,且本案原告仅系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也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被告于2022年8月末做出的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提出的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该点意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如因疫情影响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的,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可另行告诉。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后的必然结果,无需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向原告长春市松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未还林未重造地块解除承包关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有林总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省长春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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