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5412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税苑小区**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乔齐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第二实验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祥,副校长。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第二实验小学校(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17053元整及利息184925.41元(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7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本息合计1601978.41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范家屯站前小学校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宿舍楼、教学楼改造、操场改造,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工程金额140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使用。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417053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2017年11月20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站前小学校名称变更为被告。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第二实验小学辩称,原告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成,但上级机关及财政部门一直未拨款。学校对于**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0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站前小学校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站前小学校将教学楼改造、宿舍楼改造、操场改造工程承包给**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止,工程合同价140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出具验收书和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1417053元。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站前小学校更名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第二实验小学校。
本院认为,第二实验小学应当给付**公司工程款1417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与第二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司建设的工程经竣工结算,最终确认结算价为1417053元,第二实验小学应当给付。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以141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第二实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053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41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