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3266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雄鹰路建华委**。
法定代表人:乔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教育局。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街东四长路**。
法定代表人: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系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公主岭市永发乡西立村
法定代表人:卢胜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
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公主岭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永发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韩玉梅,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烨、韩光武,永发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本院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工程款1313415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从工程接收时间2017年1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上述利息的二倍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教育局将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承包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合同价为15720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并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624285元。并签订了建设工程交接单,被告已接受使用案涉工程。现已付工程款1257000元,尚欠367285元未能给付。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发中心校)签订了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西立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永发中心校将附属工程消防水池、锅炉房、校园道路及学生活动场地等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格9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946130元,涉案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能给付。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工程款1313415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请依法裁决。
教育局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教育局同原告签订的是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不包括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是永发中心校同原告签订的。二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既不是二被告共同之债,也不是连带之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31341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依法进行招标,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预决算审定和财政评审,不符合财政资金支付条件。
永发中心校辩称,是教育局同原告签订的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不包括附属工程,后期教育局把该工程的手续都交给永发中心校办了。附属工程是永发中心校同原告签订的。重建项目工程是2017年7月30日开工。附属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交工时间是2017年11月份,两个工程学校和施工单位都做了接收,是2017年11月份,大约是10日。当年都投入使用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建筑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教育局将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用房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签约价款为1572091.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建筑公司和永发中心校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624285元。并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交接单,被告已接受使用案涉工程。现该工程教育局已付工程款1257000元。2017年9月25日**建筑公司与永发中心校签订了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西立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永发中心校将附属工程消防水池、锅炉房、校园道路及学生活动场地等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签约价格9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946130元,该工程永发中心校已于2017年11月9日接收使用。审理中经教育局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做造价造价,结论为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鉴定造价1499906.98元;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西立小学附属工程鉴定造价774481.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主岭市教育局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决算书和交接单,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交接单和决算书及给付工程款的凭据,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工程项目工程,与永发中心校签订了《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西立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消防水池、锅炉房、校园道路及学生活动场地等附属设施工程,**建筑公司分别与教育局、永发中心校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教育局、永发中心校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教育局、永发中心校应当就各自签订合同的工程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教育局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中公主岭市2015-2016年9所学校重建项目(永发乡西立小学)工程造价为1499906.98元,教育局已给付工程款1257000元,其尚应支付工程款1499906.98元-1257000元=242906.98元;附属工程造价为774481.47元,永发中心校应支付工程款774481.47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永发中心校均于2017年11月9日接收使用,**建筑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利息的二倍支付,其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主岭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06.98元及利息(利息以24290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74481.47元及利息(利息以77448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公主岭市教育局负担1000元,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负担6000元,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鉴定费23994元由公主岭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