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智鑫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智鑫建筑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3869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乔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以下简称铁南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1528元及利息129394.4元(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计算),本息合计1120922.4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铁南小学校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教学楼抹灰、刨墙皮、沥青路面等,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工程金额为100万元”。待施工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使用。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91528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辩称,在2017年上半年,范家屯小学校正式归公主岭市教育局管辖,在暑期的时候,局领导到我校视察工作,由当时的法人代表钱存负责接待,局领导询问我们维修工程是否有困难,财政会出资解决,之后钱存向局领导汇报我校有如下维修工程需要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见合同约定。之后局领导委派原告为我校在暑假期间施工。定于9月10日竣工。后期财政资金为什么没有给结算,我校不清楚。沟通的过程和具体施工过程是钱存负责接洽,详情我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局领导答应是财政负责,不是我们学校负责,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们并不能给付工程款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铁南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铁南小学校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教学楼抹灰、刨墙皮、沥青路面等,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工程金额为100万元”。待施工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使用。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为9915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991528元及利息(以991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