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智鑫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智鑫建筑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1865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雄鹰路建华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乔齐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系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公主岭市永发乡昌龙村。

法定代表人:卢胜超,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田,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校保安。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永发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被告永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王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26336.75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食堂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工程金额为835625元”。待施工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使用。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826336.75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永发小学辩称,**公司确实承建了我们学校的食堂改造工程,工程于2017年8月开始施工,11月份完工。工程是先干的活,合同是后补的。完工后**公司和我们学校进行了结算,**公司找的第三方评估出竣工结算总价是826336.75元,我们学校在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盖章,但是该工程是教育局下派的工程,具体付款方式我们学校不清楚,支付工程款需要经过财审部门出具结算书,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财审决算的数额为准,如果法院要判决需要按照财审结算书中的价格来定价。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发小学经公主岭市教育局同意对本校食堂进行改造,2017年9月该工程由**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工程金额为835625元。”施工结束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发小学交付了工程项目,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826336.75元整。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单、公主岭市教育局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发乡小学校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永发小学食堂改造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永发小学投入使用,永发小学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虽未经过财审中心审批认定,但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数额在竣工结算总价单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为826336.75元,永发小学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26336.75元。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永发小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永发小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份交付给永发小学使用,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82633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永发乡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26336.7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82633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永发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