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商会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至文,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谷至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1.案涉工程系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系交航工程公司委托其施工部分工程。2.本案双方都系为交航工程公司提供承揽业务。3.其支付给***的部分款项,系其垫付款,并不是其给付的承揽费用。4.案涉的承揽费用应由交航工程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的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自2011年至2019年共计垫付5878669.94元,按照一审认定的襄城河及水城工程包干价为1292904.01元、青山河工业园工程包干价为1260531.66元、314省道工程结算金额为3616373.32元,合计为6169808.99元,欠付金额应为291139.05元,非一审判决的1424019.02元。三、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辩称,一、天力工程公司是涉案四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谷至文是天力工程公司的员工,天力工程公司直接给其汇付部分劳务费用,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由天力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天力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数额进行直接确认没有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谷至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力工程公司、谷至文一次性支付其劳务费1511506.02元,并以151150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至文与***于2016年1月30日对襄城河及水城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包干价为1292904.01元;对青山河工业园工程进行结算,扣除电费后结算包干价为1260531.66元;另谷至文与***对314省道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审计费、管理费后结算金额为3616373.32元。另查明,天力工程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20年7月为谷至文交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天力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20日起多次向***支付款项;天力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向***就314项目钢材出具结算单,2014年12月31日就当涂桥电焊、挖机平板费、黄池小工出具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天力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天力工程公司、谷至文认为天力工程公司为谷至文交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是代缴费的费用,最终由谷至文负担,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提交的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谷至文系天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2.***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天力工程公司曾多次向其转账,且天力工程公司向***出具加盖天力工程公司印章的结算单,结合谷至文作为天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结算的事实,虽天力工程公司认为谷至文代表案外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天力工程公司向***转账应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谷至文与***结算的行为,在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对天力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力工程公司与***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至于天力工程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不影响天力工程公司按其确认的结算单对***承担付款责任。因天力工程公司对314、青山河、姑孰北路桥、嘉韵水城支付表不认可,且该支付表上没有天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故天力工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按双方间三份结算单计算,天力工程公司在314省道项目、襄城河桥项目、嘉韵水城项目、青山河工业园工程中应给付***的金额合计6169808.99元。因天力工程公司未对已付的金额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按***自认的金额进行认定。另2017年1月26日天力工程公司支付款应为20000元,而非已付款计算表中的2000元,因此天力工程公司已付款为4520318.97元。以四项目总金额6169808.99元,减去已付款4520318.97元、扣其它225471元,天力工程公司还应支付***1424019.02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约定,结合案情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法酌定天力工程公司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谷至文作为天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系执行天力工程公司工作事务,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天力工程公司承担,对***主张谷至文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天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1424019.0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2元,***负担394元,天力工程公司负担8808元。

二审中,天力工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借条和天力工程公司的付款凭证若干,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中,天力工程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再查明:天力工程公司就涉案四项目已经支付***劳务款5345719.97元。

本院认为,鉴于天力工程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与***之间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力工程公司欠付***劳务费用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否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因天力工程公司认可涉案四项目总金额为6169808.99元,扣除二审查明的天力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劳务款5345719.97元,天力工程公司欠付***劳务款为824089.02元。因天力工程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清款项,一审法院酌定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较为适当。因天力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已付款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的应付款数额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24089.02人民币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2元,由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4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4元,由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戚冬冬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