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商会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至文,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谷至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1.案涉工程系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系交航工程公司委托其施工部分工程。2.本案双方都系为交航工程公司提供承揽业务。3.其支付给***的部分款项,系其垫付款,并不是其给付的承揽费用。4.案涉的承揽费用应由交航工程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的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自2015年至2019年共计垫付13万多元,***在一审时,将2019年2月3日由其垫付的1万元未计算在内,欠付金额应为47400元,而非57400元。三、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辩称,一、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天力工程公司直接付款凭证与起诉状能够确认,天力工程公司在实际施工当涂县桥涵工程项目中,将石材栏杆等制作安装交由其承揽,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天力工程公司的员工谷至文对承揽价款进行了确认。二、天力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已付款项相关证据拒绝发表意见,致使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数额进行了认定并没有错误。三、双方对价款结算过后,天力工程公司负有及时付清价款的义务,经催要仍未付款即构成违约,且给其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谷至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力工程公司、谷至文一次性支付其石材制作安装费57400元,并以5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为天力工程公司承建的青山河工业园赤铸山路桥涵项目提供石材栏杆等制作安装。***按约完成承揽后,项目现场负责人谷至文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承揽的工程量为177471元。天力工程公司给付了部分承揽费,***就余款57400元催讨不成,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工程公司尚欠***承揽费57400元事实清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谷至文出具结算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其对该欠款不能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但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始。判决:一、天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揽费5740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天力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力工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付款凭证四份,因***没有异议并且同意在诉请中给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除“天力工程公司给付了部分承揽费,***就余款57400元催讨不成,以致成讼”以外的事实。另查明:天力工程公司给付了***13万余元,欠付余款47400元,经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力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如存在承揽关系,天力工程公司欠付***石材栏杆等制作安装费用的数额是多少;欠付款应否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本案中,***提交的(2019)皖0521民初2573号天力工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清单、谷至文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天力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石材栏杆等制作安装的承揽关系。天力工程公司给付了***13万余元,欠付余款应为474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支付承揽价款的期限有约定,依法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而天力工程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清款项,一审法院酌定其按照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当。因天力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与欠付余款数额的部分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揽费47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均由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戚冬冬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