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28538639K。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该公司业务经理),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4222187H。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钰,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露,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市政公司)、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混凝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曹芳芳,被告天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张珮钰、陈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力市政公司、远洋混凝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设备费用14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8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75.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系被告天力市政公司下属公司。2015年,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拟自建综合楼工程,因其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为便于工程备案,故以被告天力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后,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以被告天力市政公司的名义作为总承包人将综合楼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人工、机械费总包干价为207万元,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周转性材料及设备费用68万元达成补充协议。为了合同的履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综合楼工程已于2017年底全面竣工并交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31.5万元(含以借款形式支付、垫付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力市政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递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和《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均无我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签字人李纯明系远洋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也未任何授权。该两份协议无论是否有效,都不能认定我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未与远洋混凝土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2.远洋混凝土公司不是我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与我司均为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3.原告诉状中陈述远洋混凝土公司为便于备案,故以天力市政公司名义与远洋混凝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也不属实,实际上,远洋混凝土公司并未以我司的名义备案。综上,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协议,更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远洋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李纯明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工程款。3.即使原告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的劳务,原告也未按照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双方并未结算,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4.在补充协议中手写增加的条款并非原告与李纯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无效,且上面手写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综合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李纯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天力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天力市政公司承建的远洋混凝土公司(本公司下属企业)综合楼工程,天力市政公司愿意将上述项目工程劳务转交给原告。乙方工程竣工后必须提交二份完整的技术资料(与备案资料相同)报甲方留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乙方工程进度达到封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人工、机械费(承包额)40%,工程外装结束架子全部拆除完毕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的人工、机械费(承包额)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整备案手续和资料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的人工、机械费(承包额)20%,30%余款待工程交工一年后付清。乙方负责按照施工图、变更、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总包干人工、机械费为207万元。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及门窗工程由甲方自理;工程开工前所涉及的施工图、变更、图纸会审中的所有木工、瓦工、钢筋工、电焊工(含电渣压力焊接费用)、水电工、架子工(不含室内、外油漆,不含电气工程中吊扇(取消)的配管配线,所有电气工程只配管)等一切人工及机械费用〈含架业费、资料(填写、整理、收集)、检验试验件的送检人工费、运输费〉。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李纯明签订《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天力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天力市政公司承建的远洋混凝土公司(本公司下属企业)综合楼工程施工,双方已签署相关协议,现因已签署的协议中周转性材料及设备由甲方采购后交由乙方保管和使用,现从工程实际出发,不便于乙方施工和管理,经双方协商,所有周转性材料及设备(含脚手架、井架)均交由乙方自理,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周转性材料及设备(含脚手架、井架)补偿费68万元。至今***收到劳务工程款131.5万元,尚欠143.5万元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李纯明系远洋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涉案劳务的转承包人,将其承包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张良保、水电工劳务分包给翟连贵、木工劳务分包给金良佳等人。后因***未支付张良保、翟连贵、金良佳劳务工程款,张良保、翟连贵、金良佳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在(2019)皖0521民初3364号张良保诉***、天力市政公司、远洋混凝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力市政公司、远洋混凝土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天力市政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天力市政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314534元,远洋混凝土公司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方,该劳务工程发包给天力市政公司承建,该案张良保已撤诉。在翟连贵、金良佳诉***劳务合同纠纷两案中,本院判决***给付翟连贵、金良佳劳务工程款88900元、90500元,并分别制作(2020)皖0521民初1674号、17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再查明,本院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20)晚0521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力市政公司、远洋混凝土公司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由***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认收到涉案劳务工程款131.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主张劳务费、材料设备费用及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是否支持;3.远洋混凝土公司对涉案的劳务费及周转性材料设备费是否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
1.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在张良保案件中,天力市政公司认可其与***签订《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远洋混凝土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劳务工程发包给天力市政公司,故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天力市政公司,对天力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签字人均为原告和李纯明,且《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记载的发包人均为天力市政公司,天力市政公司认可其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也按着承包协议要求组织施工,从《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关于对涉案劳务工程所需的周转性材料及设备由***自行处理,由天力市政公司补偿68万元的相关约定来看,与***签订《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天力市政公司,对天力市政公司陈述没有看到该《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劳务费、材料设备费用及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均向法庭陈述曾经组织竣工验收事宜,天力市政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材料,导致未验收,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业务范围均为提供劳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根据天力市政公司陈述曾经组织竣工验收以及翟连贵、金良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水电工劳务费、木工劳务费,本院已制作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足以说明***承包的劳务工程已完工。其次,***于2015年组织施工,2016年底完工离场,远洋混凝土公司综合楼早已建好,***仅是承包劳务的转承包人,且至今劳务完工已三年多,但天力市政公司却以***未按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整备案手续和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对***有失公平,对天力市政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认可已收到劳务工程款131.5万元,天力市政公司应当支付余欠75.5万元劳务工程款及68万元周转性材料设备费。
***自认《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中手写的内容“此补充协议款在此工程全部封顶后付清,否则按月利息百分之三支付乙方0.3%”系其手写,但该手写的内容并未经过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的内容系李纯明与其协议一致的结果,故对***主张以68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劳务于2016年底完工,原告主张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主张的68万元周转性材料设备费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参照75.5万元劳务费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方式,确定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3.远洋混凝土公司对涉案的劳务费、周转性材料设备费是否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因天力市政公司的股东为谷至富、谷峰,远洋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为谷玲、谷峰,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家族企业、关联企业,主体、账目存在混同,远洋混凝土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为由,要求远洋混凝土公司对涉案劳务费等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与天力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远洋搅拌站补充协议》,并未与远洋混凝土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远洋混凝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主体、账目上存在混同。远洋混凝土公司系涉案劳务工程综合楼的建设方,即使远洋混凝土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其是代天力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行业做法。故对***要求远洋混凝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35000元,并以14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523元,原告***负担2947元,被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