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08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梅,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一期9-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4423862B(1-8)。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梅,被告***及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737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含山县苗竹梢路段时,遇到***驾驶铲车倒车,原告停车等待时受到惊吓,导致电动三轮车后溜翻至路右侧水沟中,原告受伤。经调查,该路段为施工路段,而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牌,所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202.3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当时我们属于正常施工,我当时的车子占据路面正在施工,原告离我车辆大概有二十米远发生侧翻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身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后溜侧翻至水沟,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家境贫困,自愿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可作为补偿款不再要求返还;如判决我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应当优先扣款赔偿,余款我公司同意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中午,***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了两名女性和部分货物,在行至含山县苗竹梢路段时,遇到***驾驶铲车施工作业倒车时,就在离铲车有一段距离地方将电动三轮车停下,结果刹车没有刹住,电动三轮车后溜,侧翻至路右侧的水沟中,造成***自身受伤,另两人没有受伤。***在铲车里观察到后,与工地上的人员将***施救并送往仙踪镇卫生院,随后又转往含山县中医院,含山县中医院建议转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左小腿部位开放性伤口等,期间作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7年1月5日出院,2018年1月2日至8日作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共计37202.32元。2018年3月6日,***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施工方也亦报警,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家人找施工方,在仙踪镇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40000元用于治疗。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另,涉案路面的施工方为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提交的身份证、***的户籍信息、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医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含山县仙踪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在案,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系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应由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驾驶铲车施工时倒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相隔一段距离停车等待,由于电动三轮车刹车没有刹住,该车后溜侧翻导致***自身受伤。***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并不是***的行为所致,***驾驶铲车倒车的行为也不是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必然因素,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的损伤没有过错,因此,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遭遇不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诉前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已支付的40000元,现自愿作为对***受伤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健
附: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