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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临泉县前进路东延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立,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长官镇。
法定代表人:蔡淑娜,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长官司法所所长。
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603470458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路旺,任经理。
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4423862B(8-8),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一期9-102。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在临泉县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8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9日12时许,原告自宋集街上返家途经临艾河西侧水泥路柳树沟桥头南100米处,因骑乘的电瓶车在晾晒的玉米上行驶、打滑,致原告摔倒在路东并撞上路边水泥桩上,无法起身。经派出所干警调查,道路上的玉米系被告**晾晒。长官镇卫生院发现原告伤情严重急忙转入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系外伤性肠破裂且出现弥漫性腹膜炎,医院对原告行“剖腹探查+空肠断裂肠吻合+肠系膜破裂修复术”。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12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单方事故成因分析才能认定各方责任;报警记录非法定的明确责任的证据;该报警记录没有调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记录资料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原告损伤并非在**晾晒的玉米上发生的,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事发后,2017年10月29日15时48分临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原告腹部未见明显穿孔或梗阻,说明原告当天腹部并未没有外伤;照片显示,原告并未倒在玉米上,与出警记录记载的在玉米上受伤不一致,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报警记录事故发生时间与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事故发生时间,与长官镇卫生院病历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均不一致,时间的虚假说明事实的虚假。总之,原告受伤与被告**晾晒玉米之间无任何关系,该案事实不清,据以认定责任的证据不明确,受伤时间严重误差,不能认定**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本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局仅为涉案道路建设及绿化工程项目的签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至今未交工验收;依据合同,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中安全管理,本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道路没有交付镇政府管理,起诉镇政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取得非机动车驾驶证,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进行登记,原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施工在路口设置有禁行标志;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才能认定我方是否有责任;原告事故是否在我方施工的道路上,没有证据,我方与事故无任何关联,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2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自宋集沿临艾河西侧南北水泥路返家途径柳树沟桥南不远处,因道路上晾晒玉米致原告摔倒在路侧受伤。原告被及时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治,除胸腹部外伤,CT、超声波及放射科腹部检查未发现其他明显外伤改变。当天下午原告转回长官镇卫生院观察治疗。由于腹部持续疼痛1天,2017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又转入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对原告行“腹部探查+空肠断裂肠吻合+肠系膜破裂修复术”。手术后诊断:腹部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外伤性肠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共12天,在长官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40.30元,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出8292.30元,医嘱:“加强营养,提高机体修复能力”,原告在院外药房购买营养蛋白、人血白蛋白支出4130元,共支出医疗费12562.60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外伤性空肠破裂,空肠肠系膜撕裂,行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12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道路系“临泉沿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该工程尚未验收,没有交付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涉案道路建设单位,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
事故发生时,道路上的玉米系被告**晾晒;原告***为安徽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他人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引起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本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62.60元、误工费11878.8元、护理费797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9539.8元。事故道路系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道路没有验收交付使用,两被告没有尽到“禁止在道路上晒粮”及“行人车辆禁止通行”等方面的安全警示义务,没能从源头上防控事故的发生;被告**不顾他人安全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引起原告***车辆滑倒、身体遭受损害。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路面晾晒玉米不能安全行驶,却不下车推行,仍然驾驶电动车在玉米上行驶,放纵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责任相当,应当各承担30%的责任。按照原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同意事故道路禁止通行,以及公司已经设置的路障被人为破坏,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系事故道路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该道路没有交付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原告请求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361.94元;
二、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361.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廖梅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