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坤岩土(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民初110号 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9575748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楼16层16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0774575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核桃园镇庄头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MA08KU6B3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575,18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58,875.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及11月,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万达轮胎二期厂房项目桩基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商不成的,***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75,180元一直无理拒付。被告之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提起诉讼,***支持上述诉请。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系***个人行为,总公司未授权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该合同。原告所诉欠被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单价、窝工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量25,037米;3、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4、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一张,拟证明施工图纸最后变更日期为2017年9月;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九张、银行转款记录五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00万及延期付款情况;6、施工记录表一份,证明工程进度情况,窝工共计52天;7、原告统计的进桩米数统计表一份,进货单据105张,拟证明2017年9月10日管桩进场8,000米,9月21日管桩进场15,000米。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中一名职工***进行签订,合同中没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也没有总公司与分公司对***进行授权的任何证明,补充协议上代表人一处系***签字,没有总公司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对***进行授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2质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米数为21,000米,补充协议中桩形用量增加4,037米,指的是对于4,037米,每米上调单价10元,但总工程量仍然为21,000米,事实上原告多计算了4,037米; 证据6质证意见为:施工记录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 一、二被告之间关系: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被告也予以认可属于下属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及效力:2017年8月,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万达轮胎二期厂房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量约21,000米,合同约定管桩压桩单价每米14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进场日付100万元,管桩进场8,000米时付款100万元,管桩进场15,000米时付款50万元,施工完成日付至合同总价款95%,检测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桩型用量4,037米,并约定因原料价格上涨,其中7,000米管桩未到场,甲方予以补偿乙方材料差价70,000元记入工程总价款,甲方未付乙方的进度款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总价款于2017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迟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按迟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记入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并完工,2017年11月20日经验收为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陆续通过电子承兑、银行汇入,截止2018年2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为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款认定:按照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两项工程总量为25,037米(合同约定21,000米+4,037米补充协议约定),每米140元,共计工程价款3,505,180元,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材料差价70,000元计入工程价款,两项合计为3,575,180元。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电子承兑、银行汇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剩余工程款575,18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多计算4,037米,并认可已给付原告300万元之事,但主张都是***个人操作的,***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具体用哪个账户及具体数额公司都不知道,从被告主张可以看出,被告显然是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可,其辩解相互矛盾,反驳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75,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证据6窝工52天,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00元/天计算,共计156,000元主张,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原告主张由发包方监理签字,虽有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被告方确认,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合同第七项约定,“工期遇雨天、甲方原因、地下障碍、其他客观原因等工期顺延”,为此造成窝工的原因无法查证,原告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876元,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536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此款项,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此主张已超过诉讼请求总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请求对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冀053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属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偿还原告300万工程款,为此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75,180元以及违约金2,876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因窝工52天,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00元/天计算,共计156,00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已超过诉讼主张数额,并且原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180元以及违约金2,876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京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