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2民初1711号
原告: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枣科村村东(307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州市。
原告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168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商砼,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向被告提供商砼2096.50方,价值597960元,泵送费33375元,共计631335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尚欠203079.5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商砼622方,价值158610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泵送款共计36168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证据有:原、被告对账单两份,出库明细表两份。(上面是出库明细表,下面是对账单)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商砼,其中一个工地经对帐,于2016年1月8日被告***签署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203079.5元;另一个工地经对帐,被告***2016年1月10日签署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158610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6168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商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与法不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州市中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16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元,减半收取3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