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11民初706号
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35410430,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南郊区智家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祯,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6870XB,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171幢0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丽,任经理。
被告: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72535152Q,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青,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全,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瑶公司”)、被告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被告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杨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瑶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4604元;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4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中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价值2040205元的混凝土,被告中瑶公司委托车城公司支付货款1325600元,剩余货款714604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中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车城公司辩称,被告车城公司与中瑶公司现在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中瑶公司曾委托车城公司为原告付款1325600元,之后再没有过委托付款,因此不应由车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车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中瑶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瑶公司购买志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总计2040204元。原告将混凝土交付被告中瑶公司中瑶公司委托向志达公司支付货款1325600元,中瑶公司仍欠志达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志达公司与中瑶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中瑶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3、送货对账确认单;以及被告车城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车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中瑶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志达公司与中瑶公司,而车城公司如果要承担还款义务,必须符合债权及债务转让要件,车城公司接受中瑶公司委托向志达公司代付混凝土款1325600元,并非形成债务转让,因此原告请求车城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中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瑶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中瑶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瑶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14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月利率(6%÷12)×(1+0.4)=0.7%计算,计714605元×0.7%×19个月≈95042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
二、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5042元;
三、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0.7%计算;
四、驳回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锦川